在九十五年的七月一日施行的新修正刑法的條文,對於一些把犯罪不當作一回事,住慣了監獄的人們,可不是一個好消息,因為這次刑法的修正,在刑罰的執行方面,就是要針對這些做盡壞事,屢犯不悛的人,特別引進美國的「三振法」,要讓犯了重罪的人犯,在監獄中多待一些日子,甚至讓他們挨到刑期屆滿,不能再關為止。讓他好好反省自己所作所為,藉著監獄中矯正教化的功能,澈底改過自新,去除人格上的犯罪傾向,回到社會重新做人。
這次引進的美國「三振法」中的『三振』,源自美國甚為風行的棒球運動中所用術語,本來的意義是指棒球的打擊手在一個打擊輪次中,有三次揮棒都落空,打不到投手投過來的好球,於是被判「三振」出局的意思。打棒球的三振術語,為什麼會與刑法中的執行刑罰扯上關係?原來美國俗稱的三振法,只是援用棒球的術語,意味著將屢犯不改的惡性重犯三振出局,官方的正式名稱是「暴力犯罪控制暨執行法案」,是由柯林頓總統於1994年所簽署。法案的主要內容是對於已經犯了兩次重大犯罪的重刑犯,或者已經犯了一次的重大暴力犯罪、煙毒犯在第三次再犯法定重罪的時候,可以判處無期徒刑,而且要執行滿二十五年以後,才會考慮給予假釋的機會。所謂暴力犯罪的罪名,包括殺人、縱火、強盜等等。在美國的實例中,曾經有第一次犯強盜罪被判處一年的有期徒刑的被告,在第三次再犯強盜罪,依據三振法的結果,被判處四十年的有期徒刑。這次刑法的修正案,把重點放在刑法總則方面,因此,所謂引進三振法並不是大規模的全盤引進,只是參考三振法的精神,用在假釋制度的修正上。至於分則中的論罪科刑的法條,要等到未來檢討修正分則法條的時候,再來通盤考慮。
這次大幅度修正的假釋制度,又稱為附條件釋放制度,是針對在監獄中受自由刑執行的受刑人,在執行達到一定的刑期以後,有足夠的事實,可以認定在刑事矯治過程中,有改過遷善的良好表現,應該給予相當獎勵,使其提早獲得自由,暫時予以釋放。出獄以後,仍然要接受觀護人的輔導與考核,如果在假釋期中能夠繼續保持善良行狀,達到法定期間或者應執行的刑期屆滿,則其未在監獄執行的殘餘刑期,就視同已經在監獄執行完畢。我國現行刑法的假釋制度,規定在刑法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之一,一共四條條文,這次刑法大翻修,這些法條全部受到修正。其中規定假釋條件的刑法第七十七條,就是參考美國的三振法案作大幅度的修正的條文,現行這法條的第一項,條文是這樣規定的:「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本次修法就是將這法條的第一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就無期徒刑部分可以報請假釋的年限,由現行法條所規定的十五年,修改為二十五年,這二十五年的年限,是可以把在看守所羈押超過一年以上的羈押的日數併入計算。也就是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受刑人,在看守所羈押不到一年,必須在監獄中接受執行的日子,超過了二十五年,才有報請假釋的機會。
怎麼說是才有機會呢?因為監獄為受刑人報請假釋,不只是單靠在監獄中執行的日子有沒有符合法定的期限,最重要的依憑,還是受刑人在監獄中接受長期間的執行後,有沒有「悛悔實據」。所謂悛悔實據,是指受刑人在監獄執行期間內,有沒有悔悟前非,有沒有足以證明矯治有效的紀錄,這不是說說就可以,還要拿出具體的證據來。這就要依據另一法律的規定,那就是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的適用,受刑人一旦進入監獄接受執行,要先依監獄行刑法的規定,進行短時期的獨居關禁,了解受刑人的心身狀態,然後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的規定,予以調查分類並編級,再依照刑期的長短,給予一定數額的責任分數,每一受刑人都要經歷四個級次,剛開始時為第四級,每級都有一定數額的責任分數,由受刑人每月自教化、作業、操行所獲得的最高分數可達十二分的成績分數來抵銷,每一級的責任分數抵銷淨盡以後,便可向上進升一級,進到第二級認為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的假釋規定,就可以報請假釋,第一級則只要合予法定假釋規定就應該報請假釋。
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的受刑人除了假釋的條件須要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與無期徒刑有不同以外,報請假釋的程序與過程,與無期徒刑並無不同。只不過有期徒刑的假釋,由為吸取美國的三振法精神,對於一些特定的犯罪,在修正後的法條中,用但書明定不適用上面提到的假釋的規定,也就是說不可以報請假釋,這種情形共列有三款: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這一款原條文即有,因為刑期甚短,惡性並不嚴重,假釋對這些受刑人並無實益,新法仍予維持;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條文中所指的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是指現行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人而言,所以累犯必定是第二度犯罪,所犯的又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重罪,包括殺人、放火、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盜等罪,在假釋期間、或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重罪,可以看出監獄教化功能對這些一再犯罪的人已失去效用,為了社會的安全,採取美國三振法的精神,予以三振出局,明定不得假釋,的確有其必要;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在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這一款的法條也是本次修法所新增。條文中所指的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罪,是指一些妨害風化的犯罪,以及加重強盜、海盜、擄人勒贖併有強制性交的犯罪,在刑之執行期滿前須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的危險,要施以強制治療的規定。此處法條是指具有這些情形的受刑人,在監獄執行中接受輔導、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再犯的危險並未降低,自應繼續輔導、治療,怎可讓其假釋出獄,為害社會。
由這些新增不得假釋的法條來看,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的目的,對於假釋的條件愈來愈嚴格了,一些不思悔改,恣意犯重罪的人,該是收手的時機了,否則蹲監獄的苦日子是有得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