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似乎有點傳染性,刑法上的頂替罪,本來是一種非常冷門的犯罪,有時經年累月也難得聽到一件這種情事,很多人連「頂替」是什麼都不清楚。最近幾個月來,頂替的犯罪卻悄悄地在加溫,三不五時就有新的這類犯罪被媒體揭露開來,而且涉案的人還不乏有頭有臉人物,一位身居直轄市的警察分局沈姓副分局長,也惹出這種不該惹的是非來。此外,有父替子、夫替妻、妻替夫頂罪的例子都有。頂來頂去當然不排除有請親屬以外的人頂罪的事實。最近見到的這種犯罪的手法,幾乎都與駕車肇事沾上一點邊,或者是酒醉駕車把人撞倒然後逃逸,隨後了解形勢,知道這可不是一走可以了事的,就想辦法找個人來出面,由出面的人承認車是他開的,願意擔負起刑事責任。看起來事情似乎就如此輕鬆宣告落幕。不過,真正的肇事人這個時候不要偷笑得太快,因為,我國刑事訴訟採的是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被告自承犯罪的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是「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是聽聽承認自己犯罪的人的話就定他罪刑。就算頂罪的人自白的犯罪經過,都與所發生的犯罪事實相符,還是要找出一些其他的證據,來證實自白犯罪的人沒有半點虛假。這法條上所指的「其他必要之證據」,便是刑事訴訟法學上所稱的「補強證據」。有了補強證據,自白才可以作為對被告定罪的證據。所以頂替他人犯罪的人,雖然一口扛下全部罪責,辦理刑事案件的執法者,還是會問東問西,問得頂罪的人無言以對。由於假的真不了,在隱瞞不住的時候,只好坦承是替人頂罪。很多頂替的案件,都是在這種情形下現出原形。
頂替他人犯罪所涉的頂替罪,不論出面頂替的原因,是基於血緣間的親情、是發於朋友間的情誼,或者雙方間另有其他特別的因素,都是頂替者與被頂替者私相甘願的事情,不當的違法行為所成立的犯罪,既然有人頂著,對社會造成的實害又不是很大,為什麼刑法會把頂罪行為,定位為犯罪?看看刑法規定頂替罪的構成要件就可以明白原因所在了。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的頂替罪,是列在刑法第九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這一章中,條文只有短短的「意圖犯前項之罪而有頂替者,亦同。」十三個字。由這法條中,很容易看出頂替罪的構成要件只有兩個重點:第一、要有犯前項之罪的意圖;第二、要有頂替的行為。第一個要件中要特別說明的也有兩點,首先要說明的便是法條上所稱「意圖」,刑法中有很多的罪名,都有把意圖列為犯罪的要件,一般說來,刑法上所稱的意圖,是指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有這種犯罪的意念,有這種犯罪的期望,這種意念與期望,不必有實現的事實,有這些想法就足夠意圖的成立。至於所稱「犯前項之罪」,指的是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的罪,這項條文是這樣規定的:「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係銀元,現已提高十倍)。」這一項所規定的犯罪形態共有二種,第一種是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的脫逃人。藏匿的意義,是指行為人供給場所或各種方法讓犯人或脫逃人躲藏,以致負有搜查或逮捕任務的公務員不能發見,或有難於發見的情形。這裡所稱的犯人,指的是已經觸犯了刑事法上的罪名的人來說,不論犯的是什麼罪,普通刑法的罪也好,特別刑法的罪也好,都是這法條上所稱的犯人。犯人的涉案程度是否只好停留在犯罪嫌疑、有沒有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沒有為法院判罪確定,都非所問。至於「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意義就單純多了。逮捕是刑事訴訟法上可以暫時拘束人的身體自由的一種強制處分。所謂「依法」也就是指逮捕必須合於法律的規定。依法拘禁的人,是指依法律的規定,將被剝奪身體自由的人,限制在法定的拘禁處所之內,像看守所、監獄與保安處分處所等等便是。如果被合法逮捕或者受到拘禁的人,用自力擺脫這些公權力加予身體自由的拘束,便是脫逃的犯罪行為,要視犯罪情節受到刑法上的脫逃罪的處罰,沒有加重情形的單純脫逃罪,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要處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這裡所稱的脫逃人,只要有脫逃的事實就可以了,脫逃行為有沒有經過法院判罪確定,在所不問。法條上所列的第二種的犯罪形態是「使之隱避」,隱避是指用藏匿以外的方法幫助犯人或者脫逃人逃避緝捕,像供給旅費,使犯人遠走他鄉;提供衣物,讓犯人變裝逃避。都是適例。頂替罪的第二個要件便是要有頂替的行為,頂替的意義簡單地說就是冒名替代的意思,也就是自己出頭,冒充自己就是犯人或者是脫逃人。所以頂替罪必以先要有具體的犯人或者脫逃人的存在,否則就無從頂起。頂替罪的行為人以明知被頂替者是犯人或者是脫逃人,仍然出面為犯人或者脫逃人頂替,讓犯人、脫逃人有時間藏匿,尋找隱避,使國家的搜索權受到妨礙,也妨害國家刑事司法的作用。因此,刑法把頂替罪列為獨立的公訴罪,不容許當事人間就罪與罰作私相授受,以免破壞國家的刑罰制度。論罪的法條中出現的「亦同」的二個字,是一種對法條中所規定的刑罰避免重復記載的省略方法,也就是表明頂替罪的刑罰,是與第一項的藏匿犯人罪的刑罰相同。
頂替罪的刑罰由於有亦同的結果,最高的法定本刑依同條第一項的規定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刑法上是屬於第六十一條所規定的輕微犯罪,現行的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對輕微犯罪定有多種不須坐牢的轉化機制,這些輕微犯罪的行為人,很容易邀得檢察官與法官的同情,給予不需入獄服刑的處分或判決的機率很高,或者花錢繳些罰款就可了事。為頂替者帶來的風險不大,導致甘願替人接受罪與罰者大有人在。上面已經提到過,最近發生的頂替案,頂替者與被頂替者之間,大部分都有親屬關係或者配偶關係,為了親情而觸法,作法固然有可議,論情是有可以原諒的地方。不過也有幾件是由毫不相干的人出面頂罪。其中是否另有隱情,有關單位實有深入調查的必要。前些日子,一位焦姓商人因為被法院判刑三年六個月確定要發監執行,他透過司法黃牛花了新臺幣二百六十萬元的代價找人頂替他進入花蓮監獄服刑。還好焦姓商人後來被查獲歸案,那位替身已經為他坐了一年多的牢。相同的情形被查獲的還有一案,因為司法黃牛案被判刑一年六個月的陳三龍,也找來一位游民鍾春義頂替入獄,其間有無對價關係還未查出。這種事情一再發生,該與頂替罪的刑責過輕有關。尤其是有對價關係的頂替罪,刑法並沒有加重處罰的規定,未來修正刑法分則,實有加以檢討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