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新聞事件,涉「打房」「囤房税、空屋税等税改」「適足住房權及相當生活水準之實現」等法律問題,兹說明如下:
一、打房措施,與稅改、適足住房權之實現,應予區别
(一)按打房措施(例如信用管制等),首先要與「稅改」、「適足住房權之尊重、落實及實現」、「相當生活水準之尊重、落實及實現」分開。
(二)「稅改」之最重要法理基礎,是漲價歸公;所得的提高,則有賴各級政府積極尊重、落實及實現「相當生活水準」;居住權之實踐,尚未入憲及以法律具體化其內涵前,則有賴各級政府積極尊重、落實及實現「適足住房權」(註一)。
二、打房措施係行政行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行政程序法所定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一)至於打房措施,雖應與「稅改」、「適足住房權之尊重、落實及實現」、「相當生活水準之尊重、落實及實現」分開,但其也是政府之行政行為,縱沒有涉及人民之基本權利及自由,也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註二)。
(二)所以,打房措施是否妥當?應以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來檢視之(打房打垮了經濟,自不妥當);不動產之「稅改」,即以漲價歸公為法理基礎,那非投入勞力及資本之所得部分,就要全部漲價歸公,而排富條款,絕不符漲價歸公之法理基礎,充其量只能說,其或許符合平等原則之合理差別待遇;至於各級政府積極尊重、落實及實現「適足住房權」及「相當生活水準」之內涵,乃兩公約施行法所明定,責無旁貸(註三)。
三、囤房稅之課徵
(一)目前在主推囤房稅之時代力量表示(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2788567387881266&id=891084220962935
):「
囤房稅是指「個人擁有 #四戶房子 以上所課徵的差別稅率(1.5%到3.6%)」,也就是說,法規允許個人起碼到擁有第四戶開始才算是非自住(考量還要買給自己、爸媽跟小孩住)。
……課徵囤房稅的意義是,增加擁有多房子的人或建商的持有成本,透過稅制產生一個財務上的驅力,讓房子有機會被降價出售、出租或讓政府代管,活化閒置住宅,同時也改善台灣高房價高空屋的問題。」。
換言之,囤房稅,或又稱多屋稅,乃藉由持有成本之增加,使閒置住宅,投入租賃、買賣或代租代管、包租等市埸,增加房屋或社會住宅之供給量,活化閒置住宅,並同時改善臺灣高房價高空屋之問題。
此做法,確實係依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住宅法第53條:「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之規定,促進實現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適足住房權」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7.委員會認為,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為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為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至少有兩條理由可以認為這樣理解是恰當的。首先,住房權利完全與作為《公約》之基石的其他人權和基本原則密切相關。就此而言,《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而這一“人身固有的尊嚴”要求解釋“住房”這一術語時,應重視其他多種考慮。最重要的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利。其次,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提法應理解為,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足的住房。人類住區委員會和《到2000年全球住房戰略》都闡明:“適足的住所意味著……適足的獨處居室、適足的空間、適足的安全、適足的照明和通風、適足的基本基礎設施和就業和基本設備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情合理”。8.因而,適足之概念在住房權利方面尤為重要,因為它有助於強調在確定特定形式的住房是否可視為構成《公約》目的所指的“適足住房”時必須加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在某種程式上,是否適足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同時,委員會認為,有可能確定在任何特定的情況下為此目的必須加以考慮的住房權利的某些方面。這些方面包括:(a)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佔有土地和財產。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迫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群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b)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一幢合適的住房必須擁有衛生、安全、舒適和營養必需之設備。所有享有適足住房權的人都應能持久地取得自然和共同資源、安全飲用水、烹調、取暖和照明能源、衛生設備、洗滌設備、食物儲藏設施、垃圾處理、排水設施和應急服務;(c)可承受性。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平相稱。各締約國應為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房補助並確定恰當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資金的形式和水平。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租戶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之影響。在以天然材料為建房主要材料來源的社會內,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保證供應此類材料。(d)適居性。適足的住房必須是適合於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委員會鼓勵各締約國全面實施衛生組織制訂的《住房保健原則》5, 這些原則認為,就流行病學分析而言,住房作為環境因素往往與疾病狀況相關聯,即:住房和生活條件不適和不足總是與高死亡率和高發病率相關聯;(e)可獲取性。須向一切有資格享有適足住房的人提供適足的住房。必須使處境不利的群體充分和持久地得到適足住房的資源。如老年人、兒童、殘廢人、晚期患者、人體免疫缺陷病毒陽性反應的人,身患痼疾者、精神病患者、自然災害受害者、易受災地區人民及其他群體等處境不利群組在住房方面應確保給予一定的優先考慮。住房法律和政策應充分考慮這些群組的特殊住房需要。在許多締約國內,提高社會中無地或貧窮階層得到土地的機會應是其中心政策目標。必須制定明確的政府職責,實現人人有權得到和平尊嚴地生活的安全之地,包括有資格得到土地。(f)地點。適足的住房應處於便利就業選擇、保健服務、就學、托兒中心和其他社會設施之地點。在大城市和農村地區都是如此,因為上下班的時間和經濟費用對貧窮家庭的預算是一個極大的負擔。同樣,住房不應建在威脅居民健康權利的污染地區,也不應建在直接鄰近污染的發源之處。(g)文化的適足性。住房的建造方式、所用的建築材料和支援住房的政策必須能恰當地體現住房的文化特徵和多樣化。促進住房領域的發展和現代化的活動應保證不捨棄住房的文化方維,尤其是還應確保適當的現代技術設施。」中所指出之「可獲取性」之內涵。
(二)惟仍有下列疑義:
1.目的正當性恐有問題,而且恐違比例原則
課徵囤房稅此手段,乃為達到活化閒置住宅,並同時改善高房價高空屋之目的,其目的正當性恐有疑慮;而且此手段,也不一定達到該目的(https://talk.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2959713
、https://opinion.cw.com.tw/blog/profile/445/article/8623)
,更甚者,尚有共享經濟、鼓勵代租代管等其他損害最小之方式;恐違比例原則。
2.囤房稅=稅基x稅率,只調整税率,效果有限(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6710/4117986)
,但調高稅基太多,又過苛,故須綜合「增加大臺北以外地區之就業機會」「提高人民之薪資所得」(以上兩者是治本)「提高獎勵、租金上限等,並去除屋主對代租代管或包租等疑慮,投入代租代管、包租巿場」「中央積極協助地方取得新建社會住宅之基地,並協助地方政府逐年興辦一定量及質之新建社會住宅」「中央及地方政府協助民間取得融資貸款,獎勵民間新建社會住宅」等各種手段,始足達整體成效。
3.至於屋主增加之持有成本,大部分會反應在租金上,只是如果租賃巿場是屋主(房東)巿埸,則會穩固「因應囤房?之租金調漲模式」,反之是房客市埸,則使部分屋主(房東)調降「原反應持有成本調漲之租金」。
即有關囤房稅之課徵,既然尚有諸多疑義,而且社會上仍未達某程度之共識,故仍須以居住正義13項多元涵義之參與正義(含正當法律程序)、分配正義、代際正義、平等主義、理性思辯空間、對話機制、公共利益之考量,及適足住房權之尊重、落實及實現,去思考及建構更佳且達到某程度和諧之居住正義相關稅捐獎勵政策及法制(註四)。
五、空屋稅之課徵
(一)按我國對於依法可建築便用之用地及依法可利用之農業用地,除有法定排除要件外,依法定程序仍不使用者(空地內可直接處以空地稅,不須經限期使用之程序),會處以空地稅或荒地稅(土地稅法第10條、第11條、第21條、第22-1條等參照),故基於前揭條款之相同立法理由,對於依法應使用之合法建築改良物,除有法定排除要件外,非不得於限期改善後仍不改善者,處以空屋稅。
(二)而課徵空屋稅所生之影響中,確有促使屋主,將閒置住宅或空屋,進入買賣、租賃或代租代管、包租市場,增加房屋供給量之情形,因而看似符合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住宅法第53條:「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適足住房權」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7.委員會認為,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為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為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至少有兩條理由可以認為這樣理解是恰當的。首先,住房權利完全與作為《公約》之基石的其他人權和基本原則密切相關。就此而言,《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而這一“人身固有的尊嚴”要求解釋“住房”這一術語時,應重視其他多種考慮。最重要的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利。其次,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提法應理解為,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足的住房。人類住區委員會和《到2000年全球住房戰略》都闡明:“適足的住所意味著……適足的獨處居室、適足的空間、適足的安全、適足的照明和通風、適足的基本基礎設施和就業和基本設備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情合理”。8.因而,適足之概念在住房權利方面尤為重要,因為它有助於強調在確定特定形式的住房是否可視為構成《公約》目的所指的“適足住房”時必須加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在某種程式上,是否適足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同時,委員會認為,有可能確定在任何特定的情況下為此目的必須加以考慮的住房權利的某些方面。這些方面包括:(a)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佔有土地和財產。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迫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群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b)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一幢合適的住房必須擁有衛生、安全、舒適和營養必需之設備。所有享有適足住房權的人都應能持久地取得自然和共同資源、安全飲用水、烹調、取暖和照明能源、衛生設備、洗滌設備、食物儲藏設施、垃圾處理、排水設施和應急服務;(c)可承受性。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平相稱。各締約國應為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房補助並確定恰當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資金的形式和水平。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租戶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之影響。在以天然材料為建房主要材料來源的社會內,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保證供應此類材料。(d)適居性。適足的住房必須是適合於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委員會鼓勵各締約國全面實施衛生組織制訂的《住房保健原則》5, 這些原則認為,就流行病學分析而言,住房作為環境因素往往與疾病狀況相關聯,即:住房和生活條件不適和不足總是與高死亡率和高發病率相關聯;(e)可獲取性。須向一切有資格享有適足住房的人提供適足的住房。必須使處境不利的群體充分和持久地得到適足住房的資源。如老年人、兒童、殘廢人、晚期患者、人體免疫缺陷病毒陽性反應的人,身患痼疾者、精神病患者、自然災害受害者、易受災地區人民及其他群體等處境不利群組在住房方面應確保給予一定的優先考慮。住房法律和政策應充分考慮這些群組的特殊住房需要。在許多締約國內,提高社會中無地或貧窮階層得到土地的機會應是其中心政策目標。必須制定明確的政府職責,實現人人有權得到和平尊嚴地生活的安全之地,包括有資格得到土地。(f)地點。適足的住房應處於便利就業選擇、保健服務、就學、托兒中心和其他社會設施之地點。在大城市和農村地區都是如此,因為上下班的時間和經濟費用對貧窮家庭的預算是一個極大的負擔。同樣,住房不應建在威脅居民健康權利的污染地區,也不應建在直接鄰近污染的發源之處。(g)文化的適足性。住房的建造方式、所用的建築材料和支援住房的政策必須能恰當地體現住房的文化特徵和多樣化。促進住房領域的發展和現代化的活動應保證不捨棄住房的文化方維,尤其是還應確保適當的現代技術設施。」中所指出之「可獲取性」之內涵。
(三)惟仍不得,以課徵空屋税此手段,達到活化閒置住宅,並同時改善高房價高空屋之目的,蓋「其目的正當性恐有疑慮;而且此手段,也不一定達到該目的,更甚者,尚有共享經濟、鼓勵代租代管等其他損害最小之方式,以免違反比例原則」之故也。
(三)換言之,課徵空屋稅是可以的,只是目的及理由要對。
(四)至於財政部所言(https://www.dot.gov.tw/ch/home.jsp?id=26&parentpath=0,9&mcustomize=taxnews_view.jsp&dataserno=201908080001&t=TaxNews&mserno=201707060001)
:「……財政部對民眾投書「空屋難以認定?5千人連署提徵空屋稅,何以換來一場空?」之說明……108-08-08……新聞稿詳細內容:
民眾於媒體投書對本部就民眾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提案應課徵空屋稅,回應不予採行,質疑空屋尚非難以認定,並以日本空屋稅為例,且自住標準寬鬆、地方政府之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徵收率採單一稅率,拒斥改革工具等節,財政部說明如下:
空屋認定困難並非指技術上的困難,自住房屋以實際居住使用為要件,為維護租稅公平,地方稅稽徵機關採用水、用電度數清查自住房屋,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技術上之困難,目前臺北市採取該種清查方式。至於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空置課徵空屋稅,必須釐清空置之原因,才是關鍵問題,例如:因就學、就業、就醫、依親、出國等原因而無人居住之房屋,偏鄉生活機能差、老舊不堪使用之房屋,其出售及出租均缺乏市場需求,倘對其加重課徵空屋稅,尚非公允,恐殃及無辜,爰全面課徵空屋稅,尚不宜採行。空置房屋是否加重課稅,宜由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審慎評估。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3戶為限之自住房屋,係考量孝親、就業及就學之需求,未做實際居住使用之房屋,並非自住房屋,並無自住稅率之適用,尚非保障3戶房屋均得適用自住稅率,現行自住戶數之規定尚屬妥適。
國際上,日本對土地及房屋分開評價合併課徵固定資產稅,係為解決髒亂及危險空屋,對於外觀老舊、衛生疑慮、倒榻危險,過去一年沒有用水用電的空屋取消土地固定資產稅減免1/6之租稅優惠,等同對土地加重課徵4至5倍之固定資產稅,房屋並未加重課稅,其與民眾提案建議課徵之空屋稅,係為提高房屋供給,釋出空屋,以抑制房價之訴求尚有不同。又加拿大溫哥華市因為該市出現租房市場供應不足,為提高租房房源,爰自有房屋採取自行提交申報書制度,申報空屋或未申報者課徵房屋空置稅,該作法僅為單一城市施行,與提案人訴求全面實施空屋稅不同。
我國現行雖無課徵空屋稅相關規定,惟非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法定稅率1.5%至3.6%,較自住稅率1.2%為高,可提高非供自住使用房屋之持有成本,抑制囤房並維護租稅公平,等同課徵空屋稅之效果。目前臺北市持有2戶以內均為2.4%,3戶以上均為3.6%,但對於勞工住宅、民間機構興建公立學校宿舍及起造人持有3年內未出售住家用房屋均按1.5%稅率課徵;宜蘭縣及連江縣亦有按持有戶數規定差別稅率;桃園市2.4%;新竹縣1.6%;其他縣市均為1.5%。本部將賡續敦促非自住住家用房屋採單一稅率課徵房屋稅之地方政府,因地制宜按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提高非自住房屋之持有成本,實現居住正義。」,本文大致上尚可接受。
(五)但就此問題,非不得再以居住正義13項多元涵義之參與正義(含正當法律程序)、分配正義、代際正義、平等主義、理性思辯空間、對話機制、公共利益之考量,及適足住房權之尊重、落實及實現,去思考及建構更佳且達到某程度和諧之居住正義相關稅捐獎勵政策及法制(註五)。
六、以稅追求居住正義之省思
(一)前揭囤房稅之課徵及空屋稅之課徵,均是以稅制(不論是稅基改革或稅率改革或稅基稅率全面改革),去追求所謂的居住正義,達到閒置住宅之釋出,加入買賣、租賃或代租代管、包租等市場,增進房屋供給量,改善高房價之問題。
(二)但均面臨目的不具正當性、手段達不到目的及非損害最小手段等違反比例原則之質疑,惟如以如同土地法第10條、第11條、第21條及第22-1條等相關規定之相同立法理由,仍得就依法應使用之合法建築改良物,除有法定排除要件外,於限期改善後仍不改善者,處以空屋稅。
(三)雖然課徵空屋稅或囤房稅所生之影響中,確有促使屋主,將閒置住宅或空屋,進入買賣、租賃或代租代管、包租市場,增加房屋供給量之情形,因而看似符合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住宅法第53條:「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適足住房權」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7.委員會認為,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為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為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至少有兩條理由可以認為這樣理解是恰當的。首先,住房權利完全與作為《公約》之基石的其他人權和基本原則密切相關。就此而言,《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而這一“人身固有的尊嚴”要求解釋“住房”這一術語時,應重視其他多種考慮。最重要的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利。其次,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提法應理解為,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足的住房。人類住區委員會和《到2000年全球住房戰略》都闡明:“適足的住所意味著……適足的獨處居室、適足的空間、適足的安全、適足的照明和通風、適足的基本基礎設施和就業和基本設備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情合理”。8.因而,適足之概念在住房權利方面尤為重要,因為它有助於強調在確定特定形式的住房是否可視為構成《公約》目的所指的“適足住房”時必須加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在某種程式上,是否適足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同時,委員會認為,有可能確定在任何特定的情況下為此目的必須加以考慮的住房權利的某些方面。這些方面包括:(a)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佔有土地和財產。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迫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群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b)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一幢合適的住房必須擁有衛生、安全、舒適和營養必需之設備。所有享有適足住房權的人都應能持久地取得自然和共同資源、安全飲用水、烹調、取暖和照明能源、衛生設備、洗滌設備、食物儲藏設施、垃圾處理、排水設施和應急服務;(c)可承受性。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平相稱。各締約國應為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房補助並確定恰當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資金的形式和水平。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租戶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之影響。在以天然材料為建房主要材料來源的社會內,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保證供應此類材料。(d)適居性。適足的住房必須是適合於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委員會鼓勵各締約國全面實施衛生組織制訂的《住房保健原則》5, 這些原則認為,就流行病學分析而言,住房作為環境因素往往與疾病狀況相關聯,即:住房和生活條件不適和不足總是與高死亡率和高發病率相關聯;(e)可獲取性。須向一切有資格享有適足住房的人提供適足的住房。必須使處境不利的群體充分和持久地得到適足住房的資源。如老年人、兒童、殘廢人、晚期患者、人體免疫缺陷病毒陽性反應的人,身患痼疾者、精神病患者、自然災害受害者、易受災地區人民及其他群體等處境不利群組在住房方面應確保給予一定的優先考慮。住房法律和政策應充分考慮這些群組的特殊住房需要。在許多締約國內,提高社會中無地或貧窮階層得到土地的機會應是其中心政策目標。必須制定明確的政府職責,實現人人有權得到和平尊嚴地生活的安全之地,包括有資格得到土地。(f)地點。適足的住房應處於便利就業選擇、保健服務、就學、托兒中心和其他社會設施之地點。在大城市和農村地區都是如此,因為上下班的時間和經濟費用對貧窮家庭的預算是一個極大的負擔。同樣,住房不應建在威脅居民健康權利的污染地區,也不應建在直接鄰近污染的發源之處。(g)文化的適足性。住房的建造方式、所用的建築材料和支援住房的政策必須能恰當地體現住房的文化特徵和多樣化。促進住房領域的發展和現代化的活動應保證不捨棄住房的文化方維,尤其是還應確保適當的現代技術設施。」中所指出之「可獲取性」內涵之情形。
(四)但除前揭違反比例原則之質疑外,其成效也待商榷,故本文建議:
1.純以稅追求改善高房價等問題,誠屬不妥,但仍得思考課徵空屋稅及囤房稅,只是理由及目的要對,而且不得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上之法律原則。
2.同時併列下別途徑,發揮綜效
(1)增加大臺北以外地區之就業機會。
(2)提高人民之薪資所得」(以上兩者是治本)。
(3)提高獎勵、租金上限等,並去除屋主對代租代管或包租等疑慮,投入代租代管、包租巿場。
(4)中央積極協助地方取得新建社會住宅之基地,並協助地方政府逐年興辦一定量及質之新建社會住宅。
(5)中央及地方政府協助民間取得融資貸款,獎勵民間新建社會住宅。
(6)共享經濟及相關法制鬆綁等各種手段。
3.有關囤房稅或空屋稅之課徵,前開只是一方見解,加上,尚有諸多疑義極須釐清,而且社會上仍未達某程度之共識,故建議仍須以居住正義13項多元涵義之參與正義(含正當法律程序)、分配正義、代際正義、平等主義、理性思辯空間、對話機制、公共利益之考量,及適足住房權之尊重、落實及實現,去思考及建構更佳、合法且達到某程度和諧之居住正義相關税捐獎勵政策及法制(註六)。
七、限購令
(一)至於限購令,則涉及契約自由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之限制,侬憲法第23條及第7條之規定,須符以下所揭公益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之要求。
(二)然,新聞報導內容中,並未提及限購之法律依據、限制理由及詳細做法,是否符合前揭法律原則之要求,只能俟內政部公布相關訊息後,始得判斷之。
(三)除公益原則外,前揭各法律原則之要求如下:
1.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1)釋字第443號解釋層級化保留
又法律保留原則,係以釋字第443號解釋「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所揭示之層級化保留為基準。
(2)法律明確性原則
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在罪刑法定之原則下,處罰犯罪必須依據法律為之,犯罪之法定性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明確性密不可分。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要求
(1)比例原則之要求
按所謂「比例原則」,除「目的正當性原則」外,其內容,主要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平等原則之要求
至於所謂平等原則,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之,不等之」,即「性質相同者,應相同之處理; 性質不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 換言之,平等原則是要求「性質不同者,要有合理的差別待遇」。至於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則端視「差別待遇有無合理理由」及「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有無合理關聯」而定。
(3)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
法律係由各編、章、節及條文構成,此一法律整體即該法律之「外部體系」。惟法律之制定,係用以達成一定之立法目的,實現一定之法律價值。該等表現法律價值之法律原則整體,即構成該法律之「內部體系」或「價值體系」。惟法律非單一孤立之存在,故又可構成法律之「上位體系」、「下位體系」及「同位體系」。在整體之各部分間,應協調一致,始能成就該整體。故在法學方法上,一般所重視者,為構成一法律之內部體系。一法律規定,對所規範之事物,不能貫徹其法律原則或法律價值,形成相同事物之不同處理,如無正當理由,即構成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故立法者對特定事物或社會生活事實,已為原則性之基本價值決定後,於後續之立法中,即應嚴守該基本價值,避免作出違反既定基本價值之決定,導致法秩序前後矛盾,破壞法律體系之一貫性與完整性。此即體系正義(Systemgerechtigkeit) 之思維。故在學理上已普遍肯定,得依據法律內部體系之一貫性要求,審查法律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常以法規範是否存有違反體系之情形為據,進行平等原則審查(註七)。
[註解】
註一:【新聞疑義1427】高房價,年輕人買不起房?(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09259&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25102 )。
註二:【新聞疑義32】精緻師資培育,團體住宿,一定要1年嗎?(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188,&job_id=165657&article_category_id=1954&article_id=92148) 。
註三:請參
http://old.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life_law&parent_path=,1,188,2404,&job_id=209483&article_category_id=2328&article_id=125258
。
註四:請參
http://old.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life_law&parent_path=,1,188,2404,&job_id=259669&article_category_id=2524&article_id=164722
。
註五:請參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188,2404,&job_id=259711&article_category_id=2524&article_id=164750
。
註六:請參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188,2404,&job_id=259713&article_category_id=2524&article_id=164751
。
註七:請參
https://m.facebook.com/groups/275580290208961/permalink/336181997482123/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69421&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721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