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作為買賣標的物的「陽臺附屬【建物】」,要有「獨立」及「附著於不動產建物,而實際【質】上成為建物【附和】設施不可分離的一部分」,才能作為租賃契約的標的物,圖中顯然是已分離未附和狀態,是不能作為單獨租賃契約標的,但是如果屬於建物租賃契約使用用途適用範圍,那在法律標的上是完全不一樣二回事,否則違法(規)使用陽臺,導致租賃契約全部或一部無效及違約效力,政府豈能落入與屋主共謀,不法詐取租賃契約違約金之(被)陷害的法律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