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築設計是著作物,單純一項是委託(承攬)勞務,加上監造則是「共同承攬定作契約」。
(2)「共同承攬」在政府採購法是因為實務上違法而不能成立的,但在契約上成立才會發生「連帶責任」,在政策上值得在(採購等)契約內容再研議。
(3)需「定作人」配合行為,始能在法律上免除監督責任,但費用過鉅則要看是否歸責於承攬人事由,定作人始能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否則只能在遲延與損害責任發生前,選擇解約或接受,再來論及是否有定作人協力責任義務問題。
(4)共同(跨國)承攬仲裁,以承攬工作物抵押權發生地為管轄地,否則就要約定「共同」抵押權人,得單獨選擇行使抵押權權利者,以工作物所在地為管轄地,或以設(意)定抵押權公證書處所為管轄處所,此與法定管轄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