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
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謂高南區工程處之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即將之轉換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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