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
裁判要旨:
納稅者權利保障法第7條第8項但書所謂「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依其前後文義,應係指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於稽徵機關具體要求申報或說明的重要事項,隱藏匿報或積極地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言,如係消極未申報其所規避的稅捐者,應限於對其非常規交易過程各階段所生經濟效果亦不予揭露或申報,致稽徵機關無從循線查獲其所意圖規避之稅負之情形,始構成所謂「隱匿」。蓋所謂租稅規避,既係指以合法但非常規的交易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本就不會(亦不能期待)申報其所規避的經濟效果(稅捐),如果納稅者就其所採取的交易形式各階段,已經分別按規定揭露或申報,即無礙於稽徵機關循線查獲其所意圖規避之稅負,如僅係因其消極的不申報所規避的稅捐,即一律認定為「隱匿」而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無異認為「租稅規避」即屬「逃漏稅捐違法行為」,顯然違背納稅者權利保障法第7條立法理由所示「稅捐規避雖非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之意旨,並使納稅者權利保障法第7條第8項所明示,對於租稅規避行為,除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外,「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之規定,形同具文。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