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經加字第11004601440號
修正「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
為「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附修正「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部分條文
部長 王美花
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租用,應本整體安全、環境美化與管理之便利為原則,並應能配合各事業需要,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
第 四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依規定於承租土地四周保留相當深度之退縮地;其基地四周之退縮地,不得興建。
租用楠梓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前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除相鄰他人租地間及後面各為三公尺外,面臨幹線道路一邊為六公尺,面臨內環及支線道路一邊為五公尺,面臨分線道路一邊為四公尺;租用高雄或臺中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四周均為三公尺;租用中港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於面臨道路未達三十公尺退縮深度為四公尺,面臨道路三十公尺以上退縮深度為六公尺,基地與其他相鄰地退縮深度為三公尺;租用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除相鄰地各為三公尺外,面臨幹道寬度二十公尺以下為六公尺,超過二十公尺以上為八公尺。
租用其他各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應按照各該地區依法核定之細部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第一項退縮地內於興建或埋設下水道、污水道、地下管路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承租人應無償提供使用。
第 九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除高雄、臺中、中港科技產業園區及臺中軟體園區不得少於一千平方公尺外,其他各科技產業園區均不得少於二千平方公尺。
第二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
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第10頁∼第13頁)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7060/ch04/type1/gov31/num6/images/AA.pdf
資料來源:經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