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令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台財際字第10924516470號
修正「適用所得稅協定相互協議程序作業要點」第十點之一,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適用所得稅協定相互協議程序作業要點」第十點之一
部長 蘇建榮
適用所得稅協定相互協議程序作業要點第十點之一修正規定
十之一、申請人申請跨境雙邊或多邊預先訂價協議後,於該協議簽署前變更稅籍登記之營業地址,致管轄稽徵機關異動者,應自遷入地稽徵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通知我國主管機關。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審查獲授權稽徵機關非前項協議適用期間第一個會計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管轄稽徵機關者,應變更授權並通知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及申請人。
跨境雙邊或多邊預先訂價協議適用期間分屬不同稽徵機關管轄者,獲授權之該管稽徵機關於相互協議程序進行中,得請相關稽徵機關提供資訊或表示意見,並於協議簽署之日起十日內函知相關稽徵機關執行。
附:
「適用所得稅協定相互協議程序作業要點」
https://law-out.mof.gov.tw/LawContent.aspx?id=GL010455
資料來源:財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