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發布日期:110-02-26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00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陳00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110年2月26日上午9時1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一、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主文摘要說明:
(一)陳00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或得利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500萬元。
(二)00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因其負責人(陳00)犯上述銀行法之詐欺取財或得利等罪各處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億8000萬元。
(三)陳盧00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簡00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五)0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0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李00均無罪。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被告陳00為00公司之董事長,亦為00集團之總裁,被告陳盧00身為00公司、00公司之負責人及00公司之監察人,因00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得標00艦採購案,並於同年11月3日與國防部簽訂00艦採購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9億3,300萬元。被告陳00因00公司原先資本額僅有5億3,000萬元,且整體財務結構不佳,企業資力及償債能力均甚為不足,為提高銀行承作聯貸意願以順利取得資金,乃計劃陸續為00公司辦理增資,被告陳00、陳盧00共同以00公司籌借款項或00公司原有資金,提供予00公司佯充增資00公司之股款,虛偽增資4億7,000萬元、6億元,致影響00銀行之評估,而同意擔任聯貸統籌主辦銀行,並著手籌組聯貸案。
(二)因00公司於履約之初,即無力負擔鉅額之國防部履約保證金、第一期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及應支付00艦之主要設備供應商相關款項,被告陳00於聯貸案籌組完成前,與同案被告陳00(陳00之子,原審法院通緝中)及0籍人士梁00共同以虛偽不實之境外紙上公司採購合約、商業(形式)發票,佯稱係00公司向該等境外公司採購建造00艦所需相關設備,先分別向00銀行、00銀行、00銀行、00銀行00分行詐欺取得過渡性融資貸款,合計5,250萬美元。待00銀行等金融機構共組聯貸銀行,於105年2月4日與00公司簽訂205億元之聯貸合約後,被告陳00及同案被告陳00復與梁00及其配偶Kxxxx Jxxxxx持續提供境外紙上公司之不實發票予聯貸銀行,詐欺取得乙項授信(購料週轉金)5,800萬美元,並取回00公司於00銀行「建造專戶」內設質作為聯貸銀行債權擔保之存款24億5,587萬9,420元,致使聯貸銀行受有質權擔保消滅之損害,且於聯貸合約乙項授信額度用罄後,00公司另向00銀行00分行申請貸款獲准,被告陳00、陳00、梁00、Kxxxx Jxxxxx再以同一手法詐得1,516萬美元貸款。至此,被告陳00等人共同向各家銀行詐欺取得財物(貸款)及財產上利益(存款解質利益)之金額合計高達2億199萬3,020元美元(折合63億7,252萬3,140元),而被告陳00與同案被告陳00詐得上開資金後,或係直接自境外紙上公司匯回或以洗錢方式輾轉匯回資金予00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以供公司營運使用(含投資其他事業)、或用以償還其他銀行貸款、00公司借款、民間私人借兌付公司支票、貸款利息或調度資金予其他關係企業等用途。
(三)被告簡00身為00公司執行長,並擔任00艦專案之計畫主持人,為使00公司達到節稅之目的,乃向被告陳00及被告陳00提議,共同以境外公司發票虛偽登載應支付予00公司之價款,並虛增應付價款金額,將高於00合約生效款之款項匯入境外紙上公司,以此不法方式墊高00公司成本,企圖減少00公司稅款支出,再共同將支付予00公司以外剩餘之400萬美元款項作為00公司借款之擔保或用以給付00集團所投資光電學院之工程款,足生損害於00公司管理交易付款之正確性。
(四)被告陳00於法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堅稱00公司確有實際增資,本案向銀行取得資金均用於建造00艦,且已完成第一艘00艦之下水作業,是因為00艦採購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條件過苛、聯貸合約提撥備償比例過高,緊縮00公司得以動用之資金,加上媒體爆料不實報導,種種外在因素才導致00公司無法繼續履約,惟經審理調查結果,被告陳00將詐欺取得之資金用於支付00公司高額舉債之利息、償還借款債務、挹注其他投資事業(如00光電學院)及調度資金予其他關係企業,未專注致力於建造00艦,面對營運資金不足之困境,亦未能尋求合法方式解決,或設置停損點出面坦承經營不善,尋求其他延續建造00艦之方案,以免損害繼續擴大,竟不斷以詐欺銀行取得資金週轉之方式經營,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且足見其未有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五)被告陳盧00則否認其參與虛偽增資,辯稱其僅係00公司、00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已。惟其聽從被告陳00之財務決策,負責執行虛偽增資,所犯事證明確,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
(六)被告簡00否認參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並將責任全部推卸予被告陳00、陳00,犯後態度亦屬不佳,惟考量其所為僅於00公司內部造成交易付款管理之不正確,並未致使00公司實際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簡00有與被告陳00、陳00及梁00等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及其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被告李00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嫌部分;被告00公司、00公司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處罰部分,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簡00、李00、00公司、00公司涉有上開犯行,故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並審酌被告陳00之年齡,自述最高學歷為00大學榮譽博士,及被告陳盧00之年齡,與被告陳00共同育有4名子女,兩人均從事造船、漁業事業多年,被告陳00就本案虛偽增資、對銀行詐欺犯行,均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陳盧00則係聽從指示辦理虛偽增資,涉案情節較被告陳00輕微;以及被告簡00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00所犯各罪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500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盧00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簡00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00公司部分,科處應執行罰金2億8,000萬元;此外,並就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沒收部分均予以詳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之處,就有罪部分之量刑、定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均屬允當,檢察官、被告陳00、陳盧00、簡00及00公司所提起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故駁回其等之上訴。
五、本件判決審判長孫啟強、陪席法官石家禎、受命法官葉文博。
六、本件有罪部分,被告簡00不得上訴,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110.2.26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379975-e9a8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