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107.11.25
發佈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題:本院107年度選聲字第1號請求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新聞稿
本院107年度選聲字第1號請求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新聞稿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壹日內繳納保證金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或同面額以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本票或劃線支票,逾期不繳,駁回其聲請。
本院合議庭命補正裁定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丁守中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重新計票事件,依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統計結果,聲請人得票約57萬6,000票,與得票最高之候選人得票約57萬9,000票,差距僅約3,000票,約千分之2,聲請人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聲請查封台北市全部之票匭,並重新計票等語。
二、按直轄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以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第126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第1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下同)3元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就中華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台北市長選舉之全部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予以查封,並重新計票。中華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台北市第7屆市長選舉全部投票所之投票數為142萬7,643票,有台北市第7屆市長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聲請重新計票保證金之數額,係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3元計,是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應繳納保證金428萬2,929元(計算式:3元×142萬7,643票=428萬2,929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3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鄭佾瑩、法官陳賢德、法官徐淑芬
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聲字第1號請求聲請重新計票事件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選聲字第1號
聲請人 丁守中
相對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表人 陳英鈐
相對人 台北市選舉委員會
代表人 林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壹日內繳納保證金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或同面額以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本票或劃線支票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重新計票事件,依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統計結果,聲請人得票約57萬6,000票,與得票最高之候選人得票約57萬9,000票,差距僅約3,000票,約千分之2,聲請人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聲請查封台北市全部之票匭,並重新計票等語。
二、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3高與第4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第126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第1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下同)3元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所稱「有效票數」,係指各候選人得票數累加之總和。聲請人聲請重新計票,應以書面載明聲請重新計票之投票所。聲請人聲請重新計票時,應依本法條第3項規定,向管轄法院繳納按聲請重新計票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3元計算之保證金。前項保證金,聲請人得以現金或以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本票或劃線支票繳納。重新計票程序完成後,未改變原當選或落選結果時,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不予發還;若改變原當選或落選結果時,法院應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法院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重新計票事件參考要點第2點第1款、第3點、第11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就中華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台北市長選舉全部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予以查封,並重新計票。而中華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台北市第7屆市長選舉,有效票數即各候選人得票數累加之總和為141萬4,816票,得票數最高者與次高者票數各為58萬820票、57萬7,566票,兩者差距3,254票,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以內,全部投票所之投票數為142萬7,643票,有台北市第7屆市長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影本可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聲請重新計票保證金之數額,係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3元計,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應繳納保證金428萬2,929元(計算式:3元×142萬7,643票=428萬2,929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3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佾瑩
法官 陳賢德
法官 徐淑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388350)
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20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