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107.03.15
發佈單位:最高法院
標題: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張淑晶等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張淑晶等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新聞稿
壹、本案判決摘要
張淑晶、黃鐸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罪刑(如貳所示)。張淑晶、黃鐸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駁回張淑晶、黃鐸之上訴。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被告:張淑晶
罪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
刑罰:(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被告:黃鐸
罪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
刑罰:(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參、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張淑晶、黃鐸分別為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負責本案工地之裝潢出租業務,2人違反應於工地現場設置安全防護並要求勞工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未於本案工地提供防墜設施,亦未督促廖姓員工使用安全設備,致使廖員於民國103年3月15日上午進行大樓冷氣室外機鐵架裝設工程時,因建築老舊雨遮年久失修,造成所踩踏之雨遮崩落而自2樓墜落地面後不治死亡。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主文:
上訴駁回(即以程序判決,駁回張淑晶、黃鐸本部分在第三審之上訴)。
二、理由要旨:
(一)、第二審判決就如何認定張淑晶、黃鐸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詳細敘明其判斷理由,對於其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於理由內論述甚詳,就被害人之工作日誌、相關LINE聊天紀錄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亦依卷內資料詳加說明,核其論斷說明俱與證據法則無違。
(二)、張淑晶、黃鐸之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論斷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至於張淑晶、黃鐸另違反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停工通知罪部分,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判決,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鎮
法官 陳世雄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張智雄
法官 段景榕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321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