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58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年7月16日
解釋爭點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四點,排除特定人申請,是否違憲?
解釋文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以下稱注意事項) 係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 所訂定。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本院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理由書
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 意事項第四點,乃系爭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雖該注意事項已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止適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廢止,因有保護聲請 人基本權利之實益,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收回出租農地 自耕,出租人須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分別為土地法第三十條(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刪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上述法律及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於 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訂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止適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廢止)。七十九年六月 二十二日修正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 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 ),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增加農地承受人及欲收回出租農地之出 租人證明其具有自任耕作能力之困難,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 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之權利,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非僅 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之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 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上開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款規定 :申請人之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視為 不能自耕,不准核發證明書,但交通路線距離在十五公里以內者,不在此 限。此項規定嗣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為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其 內容為: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 市、區)範圍內者,始得核發證明書,未考慮現代農業機械化及交通工具 機動化之因素,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之 權利,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 相關部分應予變更。至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憲法第十 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八○號解釋在案,併 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林子儀
許玉秀
相關法條
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
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七號、第五八0號解釋
土地法第六條、第三十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內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訂定、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止適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廢止)第四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原為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