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355號:發現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不知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始得提起再審之判例, 是否合憲?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55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355) 解釋日期 民國 83年7月1日 解釋爭點 發現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不知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始得提起再審之判例, 是否合憲? 解釋文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 理由書 我國民事訴訟採言詞審理主義與自由順序主義,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規定。又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意旨,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事件上訴第三審法院後,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意旨,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再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首述言詞辦論終結前,係指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而言。法律既許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隨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就證據言,當事人自應就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全部提出。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其基準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即係基於上述原因。若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故不提出,留待判決確定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則係再審制度之濫用,不僅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且足以影響確定終局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任意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均併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96、447、476、496 條 ( 79.08.20 )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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