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31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年6月4日
解釋爭點
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有關不得要求重閱、提供答案、閱覽影印試卷、告知閱卷委員姓名之規定,是否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索引 21 憲?
解釋文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理由書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
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而如發見有試卷漏閱等顯然錯誤之情形,該辦法第七條又設有相當之補救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紹先、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 、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李志鵬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相關法條
典試法 第 23 條 ( 77.11.11 )
資料來源: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