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309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309)
解釋日期
民國 81年11月27日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關於對重大逃漏稅嫌疑案件,得就間接證據為調查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定其調查方法,如依調查結果,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增列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定稽徵機關得就納義務人之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等間接證據進行調查,而核算其所得額,如依調查結果,經合理之判斷,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義務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此項規定僅為發見真實而設,不生溯及既往問題,併此指明。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紹先、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馬漢寶、劉鐵錚、鄭健才、吳庚 、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張特生、李志鵬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 36.12.25 )
所得稅法 第 83-1 條 ( 80.12.30 )
資料來源: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