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37號:法官審判案件時,是否受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之拘束?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3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2年12月14日 解釋爭點 法官審判案件時,是否受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之拘束? 解釋文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理由書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0 條 ( 36.12.25 )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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