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94號:公務員因犯罪經宣告褫奪公權者,得否擔任律師?
解釋字號 釋字第 9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1年2月14日 解釋爭點 公務員因犯罪經宣告褫奪公權者,得否擔任律師? 解釋文 公務員因同一行為經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已為褫奪公權所吸收,初非無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適用,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按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褫奪公權係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其效果原較撤職之懲戒處分為重,公務員既因同一行為經宣告褫奪公權,則其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即為褫奪公權所吸收,在程序上自無庸再為懲戒處分,此觀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至為明顯,實難排除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適用,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號解釋應予補充。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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