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6號:公務員因貪污經判決緩刑,於緩刑期滿前,得否應考試或任公職?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年11月2日 解釋爭點 公務員因貪污經判決緩刑,於緩刑期滿前,得否應考試或任公職? 解釋文 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83、85 條 ( 43.10.23 )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7 條 ( 43.01.09 )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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