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新聞事件,涉「言論自由及其限制」「得否設立Line群規」等法律問題,茲說明如下:
一、言論自由及其限制
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
(一)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二)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
(三)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
(四)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五)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六)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不屬本件解釋範圍。
二、得否基於成立目的,設立群規,違反群規者,踢出Line群?
(一)又國家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固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第7條等所明定之公益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惟成立Line群,均有其成立目的,而且Line群,並非國家,故Line群仍得基於成立目的,設定群規(通常為禁止規定、違反該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及賦予群主與管理員單方修正群規權力之規定),並於群?成員違反該群規時,依群規,將該成員踢出該群組,蓋「加入此Line群時,成員均明示或默示同意該群規,始得加入;而且此種情形,畢竟與Fb等平台,強制進行無限上綱之嚴格言論審查有別」(請參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2C1%2C4%2C&job_id=271729&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73769&fbclid=IwAR0RROwDrmqUGM3xE7g32-B5osjCQpiO5o6Iw1_eeDO4Ab73ERHLtI3-oeg)之故。
(三)但為免糾紛,徒增無謂之困擾,Line群規,應符合下列要求為是。
1.群規,須與成立目的相符。
2.群規內容,儘量以禁止規定、違反該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及賦予群主與管理員單方修方群規權力之規定為限,作為義務及違反義務須支付違約金等相關規定,不放入為宜。
3.Line群組,以非強制要求加入為原則,強制要求加入,恐涉侵害其表意自由、不表意自由等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及刑事妨礙自由罪嫌。
4.個案群規之法律性質,雖依個案性質及客觀事實等綜合判斷之,惟其性質,如為民事範疇,該群規自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強制規定等。
5.群規,儘量於成立之時,在明顯處明示之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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