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1.請問職災的侵權追溯期是多久(刑法.民法) ?
2.職災時檢察官只起訴雇主.而對其他侵權人我們可以主張嗎 ?
【解析】
(一)首先,從『刑事』部分而言:
這部分視罹災勞工之受害情況(傷、殘、死、疾)而定,可能成立之犯罪態樣及追訴程序如下表:
罪名 |
刑法法條 |
是否為
告訴乃論罪? |
告訴期間 |
法定刑度 |
業務過失
(普通)傷害罪 |
284
第二項 |
是 |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
業務過失傷害
致重傷罪 |
284
第二項 |
是 |
同上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
業務過失
致死罪 |
276
第二項 |
否
|
無告訴期間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
(二) 爰就『告訴期間』略加論述於後:
犯罪之追訴,有『非告訴乃論』(俗稱「公訴罪」)及「告訴乃論罪」之分。
告訴乃論罪(如傷害、過失傷害、誹謗、毀損和妨害名譽罪等),依法應由有告訴權人(如被害人)提出「告訴」,偵查機關始得受理而開始偵辦。如告訴權人不願告訴,縱然偵查機關知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亦不得主動偵辦 (即:不告不理)。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亦即,告訴期間,只有「六個月」,若逾此期間,即不得再行告訴;因此罹災勞工就此「期間」之限制,應特別注意。
所謂「知悉犯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0號裁判曾闡釋: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告訴乃論罪,即使被害人提出告訴,只要在檢察官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以前,隨時都可以撤回告訴。
至於『業務過失致死罪』這種非告訴乃論之犯罪,偵查機關知有犯罪事實,即得主動偵辦,不受告訴權人是否告訴之限制,但建議仍以提出告訴為宜,俾免喪失再議之權益;通常勞動檢查機構會將案件移送給檢察署偵辦。
這種案件,一旦被害人提出告訴以後,縱使加害人已與罹災勞工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告了,亦不影響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案件仍要依法判決。
附帶一提的是,提起告訴後,依法不得再另向法院提出「自訴」,此乃 89年2月9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之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即所謂「公訴優先於自訴」之原則)。舊法時期,告訴人如主觀上認為檢察官偵辦不積極或有偏頗不公正時,常於檢察官偵查中,另向法院提起「自訴」,而依舊刑訴法第323條,當檢方知有自訴時,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曾有刑法學者批評該新法為「許阿桂條款 」(註:八十年四月間,翁大銘涉嫌華隆案,被稱為『忍者桂』的台北地檢署許阿桂檢察官偵辦「華隆集團炒作 股票案」,告訴權人以「自訴」逼迫許檢察官停止偵查,惟許檢察官認為自訴不合法而拒絕停止之,引起法界廣泛討論;後來在 81年 1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過將偵辦華隆案遭彈劾的許阿桂檢察官記過一次,理由為未依法因自訴之提出而停止偵查。)新法可杜絕此爭議。
(三)其次,從『民事』部分而言:
法諺有云:「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試想,若一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因此,為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及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時間長遠後訴訟上舉證困難,法律上對於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 即不宜再加以保護,乃設有『時效』制度。
民法上所謂『時效』係指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之期間,即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制度。此之「一定之事實狀態達於一定之期間」,即為一般所稱之時效期間。若因權利長期不行使形成之無權利狀態,致發生請求權的行使發生障礙或對方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之效果,此即為「罹於時效期間」。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另於民法第 197 條第一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由於職保法並未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此,應類推適用民法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相關條文。
我國消滅時效立法例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就可以拒絕給付;不過發生拒絕給付的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如不行使其權利,法院仍不得據以裁判,但只要債務人在訴訟上為此抗辯,法院就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四)另就『勞基法 職災 補償 責任』而論:
勞基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同法第61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得受領之日並非必為勞工罹災 之日。
這類案件通常都有委任律師或其他訴訟代理人,所以都會抗辯時效消滅的問題。
舉例言之,臺北地方法院 92.8.7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原告 陳○○ 於87.12.14,在工作場所(餐廳)搬運整鍋四十支豬腳時,因地板濕滑而跌倒,導致腰椎受傷,送醫治療;後來在 91.11.13 才向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法官認定(1)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前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為可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六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元,為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132萬元(2000元 ×660日),為有理由。又原告於 91.7.19 始經勞工保險局審定其殘廢補償之標準,則原告自斯時起始能聲請受領職業災害之殘廢補償,原告於 91.11.13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不足取。 【註:其他部分的認定結果請參考原判決文】
在實務上,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的狀況頗多,應特別加以注意。
(五) 對檢察官未起訴的人能否求償?
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對於偵查終結之案件,認為被告無犯罪嫌疑或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認為被告並無起訴之必要,而為不行使公訴權之決定。惟不起訴處分雖僅為公訴權之不行使,但於該處分確定後,除有法定情形外,就同一案件即不得再行起訴。
由檢察官偵辦之職業災害案件,如認為被告不成立犯罪,則檢察官會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倘若提起告訴之罹災勞工或家屬不服,得依下列方式尋求救濟。
一、 再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依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認為,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然有學者認為在此所謂之告訴人,應指實行告訴之人,不以有告訴權人者為限。
二、 交付審判:
(1) 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參考 了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所謂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制度;因此,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一條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2) 聲請程式:
1、 採行再議前置原則:必須先經再議程序,亦即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方得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2、 採行理由要式原則:交付審判之聲請,必須附具理由書,亦即須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敘明有如何應予起訴之理由。
3、 採行律師強制原則:本條例法理由在於,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以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另八十一年台上字第 3183 號判決亦認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而言,與受無罪之確定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
因此,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的人,除非再找到新證據,而另起爐灶,否則實難對之求償。
(六)另一個途徑--『自訴』
有些當事人一開始就採取『自訴』程序(註:自訴是被害人自己直接追訴被告的犯罪,由於不經過檢察官的偵查,自訴人要自己提供証據資料,負舉證責任,並親自進行訴訟程序);亦即,罹災勞工或其親屬直接具狀向地方法院追訴雇主或其他犯罪行為人,。
92.9.1 起刑事訴訟法新制實施後,實施交互詰問,導致地檢署人力大量不足,起訴率偏低,若提告訴,經不起訴經再議確定,就連自訴案都不能再提出了。而且告訴案的原告只能在地檢署陳述,高檢署的再議係採書面審;反觀自訴案如果不服地院判決,可以上訴高院及最高法院(註:有些罪只能到二審),高院仍採言詞辯論,因此接到勝算較沒把握的案件,通常我們會建議採自訴,因為自訴案救濟的機會比告訴案多。(註:92.9.1 起 自訴案件已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
筆者多年前曾處理一件勞工墜落導致殘廢(重傷害)之職災案件,即係採取自訴,地院一審終結,只判雇主有罪,其餘兩個被告(其中一個是工作場所負責人)則 獲判無罪,罹災勞工不服, 遂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在高院「準備程序」第一次開庭前,該兩被告可能因擔心『萬一二審被改判有罪,且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沒有翻案機會), 乃主動提出『庭外和解』要求,和平落幕(註:該案美中不足之處是『雇主早已在一審訴訟程序前設法脫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