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透過各種傳播媒體,宣傳並鼓勵具一定條件資格之民眾至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中小企業工作」就業媒合登記,引起諸多求職朋友之注意與詢問。依其受理登記資格來看,此係為因應日前由行政院公布之「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之措施;惟行政院勞委會在此辦法草案未竟法定程序之前,即開始發動此行政作為與程序,顯有不當之處。
首察「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第一條之條文,此一辦法之法源依據係依「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係屬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擬定法規命令之性質。此一政策之目的,係透過政府以薪資補貼之獎勵方式,鼓勵並誘導中小企業者提高雇用意願,特別是就業市場中的弱勢者,如:中高齡者、負擔家計之婦女或身心障礙者等等。目前,此就業促進之措施,程序上係求才廠商須雇用這些符合資格並已辦理登記之求職者〈該辦法稱增僱人員〉,經雇用一定期間之後,開始申請此一獎助津貼。政府再針對廠商給付每一增僱人員之薪資,每人每月發給一萬元之薪資獎勵金予廠商,最長以一年為限,而欲參加與辦理此獎勵措施之廠商,亦須先至經濟部辦理登記。此一措施,不論是對於求職者或是求才之廠商,於程序上,除在勞動契約合意與否為私法之範疇外,餘皆依法而各蒙受國家所授予之工作權益促進或人事成本負擔減輕之利益;再者,因國家資源之有限性與利益分配之妥當性,對於授益對象之資格與獎助要件設定了一定之法律規制,並非無限性的授與法益,即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釋字第485號文所指之「…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
因此,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釋字第443號及524號文所闡釋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授權立法旨意,本行政行為因事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與重大公共利益,是以明文授權行政院須以「辦法」定之,以為授益處分之規範;此依法律授權而為之法規命令,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之程序規定,「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尚應經立法院審議程序後,始完備其程序,且依上述「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內容,此法規命令尚有被修廢之可能,若此,則將衍生「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之問題,實不可兒戲。
蓋因本辦法之中,政府對於需才企業與求職民眾之資格及獎助之要件,置有諸多生效與否之法律規制,即行政機關爾後對於各申請獎助之具體個案,其授益與否,端視其有否符合法之規制,而產生法律上之效果;而申請之國民也正是信賴並依據這些條文,作事先之計劃與申請。就本案來看,勞委會所正大力鼓吹之「中小企業工作」登記事宜,顯係年初所實施之「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所規定之中小企業人力協助事項;然而,基於法律保留及法律授權之精神,此措施應宜於此法源完備其程序後,始有法之安定性可言,而民眾因此所生之信賴亦始有所保障。另一方面,宣導或是預告施政的行政指導行為,其與信賴保護原則是否有適用之交集?依據「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程序之定義、行政行為應注意之法理與行政指導之規範,行政機關在施行行政指導之作為,雖人民有其接受與否之任意性,卻也因行政機關之統治權力緣故,易信賴其指導內容,是以,若其指導行為之內容高度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規制與約束,行政機關仍必須注意因此所生之信賴保護問題。
顯而易見的,行政院勞委會於此程序尚未完備及趁立法院該會期即將休會之日,即發布並利用行政指導之模式,大肆宣導並鼓勵求職民眾隨即開始辦理登記之行政程序,規避法定應有之立法審查與民主監督程序,係意圖以此壓迫立法院於開議後而進行審查時,迫於已辦理登記之民眾期待與信賴保護,不得不全盤接受行政機關之條文,壓縮立法機關之監督空間與自主性。再者,本辦法尚未於立法院進行審查,也就無所謂「法的安定性」可言,但是,民眾因此要承擔因信賴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與登記程序的公信力,卻不知此法源尚未完備程序之影響及此辦法若經審議程序尚有可能產生更異後而影響民眾法益等不能預見之風險。此所破壞者,不單是行政與立法兩院間之互信與和諧關係問題,亦是嚴重違背民眾所生之信賴保護關係與國家應有的誠信原則義務,是以,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有義務應事先告知民眾此法源審議程序尚未完備之情況與信賴上之風險,不應拿民眾對於政府所生之信賴與生計上之急需,構築起「立法怠惰」之陷阱,以迫使立法院放棄或壓縮其應有之職權與審議空間,而違背了民主審查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