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賠償作為換取緩刑前提要件看法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新刑法修改以實際換價行動,作為放寬判決緩刑之依據: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必然要先有民事判決責任結果,否則反而成為拖延刑事訴訟停止審理程序原因,尤其是告訴乃論之罪的民事賠償程序。
(2)侵權行為是個人法益侵害的是否問責刑罰問題,與基於社會法益的「法人代表」侵害責任,在緩刑是基於個人法益侵害為刑事附帶民事適用前提時,必然發生社會法益案件是否適用疑義?否則只有另外提出相關民事訴訟一途了。
(3)公法國家賠償案件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競合時,在民事訴訟是擇一形成權訴訟還是合併訴訟?是關於基於請求權基礎至少在「人格權」侵權行為賠償是否存在問題,以及民法預期利益並不存在國家賠償廣義適用範圍,這才是今日要緩刑賠償不適用公法案件時,對公務員與適用緩刑對象的差異權益問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