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毀損人格權肖像罪適用上看法
(1)判例是毀損一部或全部功能而無法回復者,通常適用上指的是可替換公共設備或設施。
(2)在人格權肖像著作權物品,而不是人格權不可移轉的權利所有權人與物分離下沒有人格權著作物毀損,其告訴權人是著作權毀損,還是除外之一般沒有附加著作人格權以外的有無價值之物的毀損,是要在法律適用上作出毀損肖像或物的區別上先釐清楚的。
(3)告訴乃論毀損罪乃個人法益侵害之處罰,非屬於社會或國家法益之公共利益的處罰,而政府法人代表政府能否基於人格肖像權維護理由提出告訴乃論罪不無疑義?如果以一般物之毀損罪仍然要以有財產價格登記財產價值者為限,而不是人格肖像權以無形價格作為毀損罪判斷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