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真實惡意原則在臺灣法律適用實務差異的看法
(1)「外國習慣法」肯定說是屬於「法理」的一部分,所以美國「真實惡意原則」也是如此。
(2)臺灣法律有「惡意不予保障」的判例與案例,不管是「與有過失」,或是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或法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在民事權利訴訟行為,與美國「真實惡意原則」只是一體二面區別而已。美國強調舉證責任由原告積極負責,臺灣法律則是只要消極釋明法律關係與事實,就發生舉證責任移轉法律效力,顯然臺灣民事法律使用「真實惡意原則」是較美國進步的立法。
(3)刑法在臺灣馬政府修刑法第16條時,已排除真實惡意原則適用而推定法律上的犯罪,是把舉證責任移轉給刑事被告,而真實惡意原則在美國則是檢察官要證明真正故意才能處罰,是採取嚴格刑事舉證處罰責任,這才是臺灣與美國在刑事訴訟上對被告人權保障最大不同地方,且嚴重與民事舉證責任在構成刑事責任的矛盾,與因刑法第16條修法而產生分離政策的法律適用衝突的爭議地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