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過失看法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必須是形成具體的權利,始符合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法理。
(2)推定過失是訴訟程序法的舉證責任移轉,不是屬於實體法的權利賦予與保護。
(3)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的請求權,在要求他方證明無過失者,是要求原告先舉證權利存在及訴訟權利保護要件後才發生,是狹義上以實體法律特別規定賦予請求權實體權利,而不是以(侵權)結果論觀點來看。其理由:
【1】本條項擴大侵權行為賠償實體法請求權,其推定並非屬於無過失責任,當然以法律有明文列舉規定者為限。
【2】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以實體法權利保護要件存在為前提,當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也是如此,而在廣義憲法第22條對人民自由及權利規定以外之保障,也是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失之過寬)。至於狹義以憲法第23條經法律定義規範實踐者為限。二者實務多數是採取後者法律特別立法保護說。
【3】保護他人法律目的說,是採取憲法第22條觀點其論述有謂:
《1》最廣義說除了憲法列舉自由與權利外,只要形式上成立自由與權利,均需受到保護他人法律規範。
《2》廣義說是目的論是架構在法律條文解釋當中的適用,所以應該有法律規範精神的實踐即可構成。
《3》狹義說者,認為只有法律具體條文要件,賦予實體權利始受權利保護之推定。
【4】憲法自由與權利只受侵權行為之推定效力為保護他人法律,在實踐憲法權利是不足夠的,所以理則上是有矛盾的也是違憲的。
【5】最高法院對加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不一定是加害身份之間,在被告憲法第23條的法律限制的有限權利保護沒有定義區別清楚,才是上述論述可能發生爭議的地方,如果不是法律要規定特別清楚,就是憲法必須修憲解決這一個問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