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善意取得是否需要舉證問題
受讓動產或不動產推定善意,而贈與沒有善意取得問題?
(1)契約(買賣或贈與)表意自由,除非詐欺否則跟善意推定有什麼關係?只是為了要舉證責任移轉由他方負責而有利於己,但是是否要先舉證「不知的情形」才能享有這樣權利?因為「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指的是主張該權利的當事人,至於「知或不知」是個人主觀適用積極要件時當然無可卸免,以免鼓勵詐害行為及妨害司法偵查行為。
(2)贈與在無他方意思行為為附條件下,對具有單方贈與者固然與他方允受意思,與是否推定善意取得無關。但是他方意思為附條件,當然代表意思表示需誠實無欺,才不會構成得撤銷詐欺行為,自然是屬於需要舉證非屬於詐欺行為,在他方程序上主張後的舉證積極法律免責要件,也是「善意取得」的「附條件推定效力」而已,並不是絕對保護其主張所謂善意第三者的。
(3)訴訟法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可沒說排除消極事實主張就不用負舉證責任的。當然善意推定主張舉證責任移轉,就要先舉證權利本源是無瑕疵的(學者通說),才能主張善意第三者的「法律權利保護要件」(要有本源才享有此一權利前提),而不是「法律對抗(他方)要件」(學者論述),在他方主張時成為「抗辯權」效力而已(舉證責任移轉就是程序法而不是實體法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