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已經不是憲法規範
(1)憲法第23條:「……,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這四項目的行為在憲法位階,屬於特別權利義務關係規範首要討論適用的。
(2)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係行政上特別不受法律限制之權利,當然要有憲法位階才能討論。
(3)刑法之「特別(處罰)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得】在「法律必要限制者外」,仍得依據憲法第23條「憲法保留權利」實施?
【1】與憲法第22條所有憲法保障權利牴觸時,應該不得以特別權利義務關係的憲法第23條規定,而應有法律規定後以行政裁量規定及適用,在此處並不具有所謂「行政特別權利義務關係的憲法權力」。
【2】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以不能有特別權利義務關係憲法位階下,超越法律位階適用上的法理上當然的不平等關係,否則適用上就會有侵害人權的矛盾。
【3】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雖然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的:各級民意機關、司法機關與監察機關。但是同法第3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這就是特別權利義務關係排除規定,以及傳統特別權利義務關係的行政法,自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以律以法律為之,否則都一律屬於憲法權利保留人權保障適用。
【4】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這意思是第3條規定之除外適用機關,只有在法律特別規定內的權力(利),其他都是行政程序法適用的範圍,當然沒有完全不適用行政法規定,或是仍然適用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對於構成違憲違法的自由裁量權情事,而所謂司法裁判及偵查行為更是如此,才能以法治國家保障人權。
【5】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列舉8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者,是否如上述內容應以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4項規定特定目的必要者外為前提,始得具有憲法位階的特別權利義務關係權力,是屬於憲法及法律的上位規範例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