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圖利在舉動犯處罰不作為犯問題
(1)圖利罪結果犯修法前舊法,是擴大定義的「舉動犯」,以主觀犯意為構成要件,修法「結果犯」後才改為「客觀事實要件」。
(2)在所謂「違背法令」更是廣義的可能可以擴大到職權命令,而當時規定的「機關接受各界捐助財產管理要點」是要存入公庫的,只有會計機構是否同意「成立專款專用之基金」,否則就是併入機關「歲入款項」,所以這是主計單位要解釋為何違背法令的規定,在調查是否完備此一要件程序問題。
(3)這事實是另一個法律上「不作為犯違法是否構成問題」,而法律疑義爭論重點重點是:「舉動犯可以用不作為犯構成主觀犯意犯罪」嗎?理論上舉動犯是具體積極行為才構成犯罪,消極不作為要與積極行為達成相同目的才構成,但是「沒有存款如何積極圖利」?而損害公庫利息收入權利,只限於已入庫公款範圍,所以這個案例適用上是非常有問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