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平行結合」與「垂直結合」,在公平交易法的「壟斷」構成意義與要件上是不同的。
(2)不公平貿易對於是否維持市場公平貿易競爭機會判斷,是以最終產品的市場佔有與價格決定地位來看,中間產品是否直接適用尚有疑義。
(3)WTO推動「定價制度」,在大陸「移轉定價」的主動決定貿易品市場價位,與控股公司構成時「統一【定價】」會計制度策略上,對於自由(公平)貿易定義更趨於狹義化,只要有利於企業垂直結合的成本下降,及維持市場區隔或價格競爭地位都是可以接受的。
(4)這是控方認為「忠誠折扣、「排他性條款、「綑綁折扣」」,甚至罰款,在不公平競爭手段上要舉證:
【1】「忠誠折扣」影響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產生會計財務上「沖帳」行為,是否屬於違法證交法交易,虛列在2018年以後的GAAP債權收入,在法律與會計帳目解釋的配合問題?
【2】「排他性條款」是否屬於在ITA貿易過程,對於替代性半成品的自由貿易定義涵蓋適用判斷範圍?
【3】「組合專利」本身就具有排他性,要改變這個專利法智慧財產權公約及法律,才有可能改變法律上公平貿易機會。
【4】「商務貿易契約義務罰款」,是對於「公法或私法履約條件違反之處罰」,可否對於附隨及主要契約外道德義務作為處罰條款,其爭論是「其他不法給付」時是不得請求返還,但是出於「折扣條款範圍內的約定」時,是否屬於「虛列折扣給付法律化或契約實質化」的問題?
【5】「不公平手段」是影響政府採購規範,或是自由(公平)貿易是否成立擴充產能下,新的參與競爭機會與選擇,在是否可以構成合意組合專利智慧財產權,在市場定價、競爭力與成本方案的綜合考量,除非差距很大構成壟斷,否則很難直接認定為不公平競爭貿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