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經濟財產增益的消費行為,課稅不是反消費經濟行為嗎?且:
1、消費沒有實質財產移轉法律行為,因為付款者不管以何種方式消費,不能以消極沒有決定權消費法律受益作為課稅標的。
2、在營業人會計帳目要列入「收入轉支出」,是雙方對偽造憑證擴充帳目的違法事證,是法律及會計上不值得鼓勵的。
3、「贈與」不是「公關費」在營業稅直接成本進項稅額可以抵減,也不是「業務費」可以轉作會計帳目的「財產或現金收入」的,而贈與稅是以現金消費殘存存在價值計算,或是純現金收入才能課贈與稅的,這樣會發生邏輯上嚴重矛盾的。
(二)子女扶養及教育費在離婚契約,是否也成為所得稅外再課贈與稅標的?因為不屬於離婚配偶適用的所得收入計算減免範圍,而實際契約上是離婚配偶財產,而原所得人也因為監護權及契約不得報列減免所得稅,那麼這樣的酷制合理嗎?
(三)租金支出轉收入才能列為贈與稅課稅標的,但是實質支出可能在家庭統一報稅下,這樣讓政府要求所有家長作假帳害自己,並且還增加自己的稅金,這樣的制度合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