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國最高法院判決影印機不得搭售碳粉一案中,台灣影印機出租或出售市場一般是「搭售碳粉費用」,甚至最後還有以紙張計費包括所有費用的租賃契約書。所以這判決是適用在是否「權利耗盡」判斷的較舊式的影印機購置契約書內容架構上,「碳粉匣」設計是有專利權,但一般碳粉結合碳粉匣使用,因為會造成「碳粉市場價格不同決定」,而使得最大消耗品碳粉,無法統一單位訂價,在形式上甚至會形成附帶專利品項,而使得碳粉在市場上成為非獨立專利品項,所以因此障礙判決才不會有組合專利權存在。但是在紙張計算租賃影印機市場案例中,則反而讓最高法院這項判決被適用檢討,也就是說如果是在這種影響碳粉獨立專利權,而且無法成立合法碳粉匣與碳粉組合專利權前提下,紙張計算租賃合併碳粉費用就是違法的,除非碳粉市場因影印機保固期過後,未被「斷絕供應」及「聯合壟斷」下排除,才可能繼續實施,那要市場依據碳粉商供應情況追源查明,才能知道這種市場是否有相關違法情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