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時起算,「偵查」時停止時效進行,其問題是
(1)因為偵查如果達30年,就可無限延長追訴權時效進行,無疑違反法律規定縮短追訴期間限制,所以原規定有偵查不得逾1/3時效期間。
(2)因為偵查完成視為銜接追溯追訴時效,而審判期間超過一定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然繼續進行,但實際上「停止審判」實質上沒有追訴進行問題,所以容易發生誤解法律與過期審理致時效超過而判決不受理情況(個人見解)。
(3)判決後執行前時逾追訴權時效時,是撤銷改判不受理?還是「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還是立法排除仍然執行處罰?有沒有其他要件問題?例如:
【1】立法改「(公益)緩執行」選擇?
【2】比照「緩刑」立法待遇?
【3】因追訴權時效過後是無法執刑,所以沒有前科或因為新制褫奪公權在判決時即開始執行,又無法因為冤獄賠償時,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免責不包括判決後司法官行為的法律責任,那要如何就司法官及被告補償處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