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增修憲法第10條第6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二性地位之實質平等。」。這規定是意指婚姻制度下的婦女保障與二性平等問題。而「消除性別歧視」是否代表「因為反對婚姻的反社會行為的(同婚的)不容許」?
(2)「性別平等法」主要是針對「二性地位間」及「其他法律規定【性關係】」的定義,也是基於憲法增修條文及憲法第7、22及23條條文規定而來,但是並未包括「同婚」的內容,所以妨礙家庭之一方為同志,才沒有刑罰特別規定適用,否則是否在沒有廢除通姦罪下,開放同意同婚就等於刑罰規定也適用呢?
(3)廢除通姦罪對同婚而言現在沒有任何法律價值意義,但是為了避免犯罪而廢除,就會發生「是否增進公共利益」的爭論?或是在這個前提下是「憲法第22條的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的其他自由與權利保障內容」嗎?這都是值得社會安全體系與價值維持深度探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