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決議法律爭議問題研究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決議問題,在社區管理實務上糾紛不斷,層出不窮,然司法實務對同一基礎事實之決議無效問題,又有不同判決見解,作者整理歸納有其下列甲乙二說。為避免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落入似是而非窘境,而無所適從,乃撰本文,俾與讀者分享經驗,並提倡預防勝於治療概念,以利疏解法院有關公寓大廈管理訴訟案源。鑑此、本文認為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決議法律爭議問題,有更進一步探討研究必要。
甲說:(認為未達法定出席及決議人數係決議方法之違法。)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3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如果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如本件上訴人既未以幸福○○A棟95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春季會議所為之決議,其出席及決議均未達法定人數為由,而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出席及決議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主張該決議無效 【1】。』
乙說:(認為未達法定出席及決議人數係違反法令或規約內容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不成立)
『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又按,本條例中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因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再從本條例第31條規定以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合同行為,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然有認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如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參照)。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惟查,上述實務見解應係參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係因公司法第189條有明文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屬民法第71條但書不以之為無效之規定範圍。而查,違反本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本條例中並無類似公司法第189 條明文之規定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換言之,違反本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究應如何處理,本條例並無明文規定;亦即,究應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仍有爭議。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07日召開蘋○○社區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法定人數,而且,實際出席人數僅126 人,與法定應出席之人數182 人相差達56人之多,仍就當日擬進行之議題進行討論表決,故該次決議之法律效果,本院認宜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以該次之決議,因違反本條例第31條之強制規定,而認定為無效較適當 【2】。』 又司法實務進一步認為,按股東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如本件承上所述,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決議,因與系爭規約規定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規定有違,且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決議,亦與系爭規約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規定有違,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3】。
末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要旨謂: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原審以上開理由認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洪○○僅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固屬正確。惟本院民事庭會議於一○三年八月五日決議上開判例不再援用,並決議: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上開本院最新見解,有其拘束力。查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既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自屬決議不成立 【4】。
基於社區得以永續經營,本文認為採乙說為當,按社團總會、公司股東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是性質相同的會議;而上述會議之決議均為會議決議。又稱為會議者,至少三人以上集會,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 【5】中定有明文,是會議決議之達成既屬召集會議所得結果,則無論法人、非法人團體或非法人團體以外之團體所召集會議自然都有其會議決議。進一步言,社團總會之會議決議,其效力自當拘束該社團全體成員;而公司股東會之會議決議,其法律效力自歸屬於該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決議,其效力則及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自是必然的結論。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未能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作成決議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且須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而前揭定額出席之法定要求應屬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上結論,觀諸司法實務判決可知,『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社團總會決議、股東會決議,均為會議決議,已如前述,則綜觀前述二法條之法理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公寓大廈為非法人團體,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類似法人團體總會之意思機關,其管理規約乃類似社團法人之章程,而社團法人之章程係合同行為或協定行為,乃屬通說 【6】。故依本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約,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核其性質亦屬合同行為或協定行為無疑。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或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認其會議決議係屬無效 【7】。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質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者,則為無效【8】。』
--------------------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63號、93年度上字第692號、101年度重上字第52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37號等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豐小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不成立見解。 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5 內政部營建署網頁之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Q15.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持人應由誰擔任。 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持人於本條例係以主席稱之,該主席之資格,本條例並無規定,有關主持人之產生,應參考會議規範第15條「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規定推選。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4&Itemid=5; 中華民國內政部會議規範(中華民國43年5月19日內民字第50440號公布試行,中華民國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http://www.moi.gov.tw/files/civil_law_file/d_38520_6086921296.doc。 按內政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所規定之議事程序,已為開會程序之習慣。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事程序,除其○○公寓大廈議事規則或本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有內政部所公布會議規範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6 鄭玉波,民法總則,三民書局(修訂四版),1986年6月,頁160。 7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8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作者簡介 |
作者:蔡茂祥
學歷: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畢業
現職:龍華科技大學講師
證照:
公平交易法研習班第30期結業(30049)
政府採購法研習訓練班第30期結業(9130158)
經歷:
龍華科技大學校務委員(104.105)
龍華科技大學校友會理事(3.4.5)秘書長(6)監事(7)
桃園縣龜山鄉住戶管理促進會理事(4.5.7)資訊組長(6.8)
美麗森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93.94) 監察委員(95)
四季水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96)
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交流協會講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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