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程序法從新從優;
(2)實體法請求權時效內追溯;
(3)實體與程序請求權競合,例如刑法第2條的「法律變更」是採實體法有利說,但反面是實體法更不利時,是程序法上不適用實體法處罰的。所以現在年金改革是程序法及實體法同時要效力溯及既往,但是任何法律沒有溯及處罰的,所以年金改革是否是一種「處罰」?還是只是「公法契約變更」?因為行政程序法規定撤銷重為處分或契約,要有法(約)定通案撤銷理由,而法律不備下年金改革不管是否溯及既往,真的具備任何法律或法理的正當性嗎?
(4)基於公法契約信賴保護原則,在契約撤銷是否必須契約最終「2年(公務員退休契約)」終止後實施?
【1】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沒有撤銷,只有修法重新訂約問題?
【2】公法契約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的撤銷是往後發生效力(與傳統學說有些許不同之處)?
【3】修法行使撤銷權只能在契約終止後,對優先續約權實施?
【4】勞保勞退因為沒有「退休(特別公法)契約」,所以是依據行政程序法撤銷及信賴保護原則後,因為勞工退休金契約是終身契約,一定要履行「公告撤銷(以舉行公聽或行政訴訟)一定期間」後,才能修法後訂定一定期間後生效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