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再審查時,得重行審查,且不以初審審定內容或所引據資料為限
―資料來源摘自智財法院― 【裁判字號】: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 43 號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再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 審定書,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再審查程序 乃原審查程序之再開,具有復審之性質,且專利專責機關尚須指定未曾審查原案 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故於再審查程序,得重行審查,且不以初審審定之內容或 所引據之資料為限,倘再審查之審查人員經重新檢索,發現初審階段未依據之前案資料,自得據以核駁專利之申請。又申請人可以於再審查階段另提出說明書(包括申請專利範圍 )之修正及申復理由,再審查之審查人員根據該新提出之說明書 或申請專利範圍,可以重新檢索,並重新判斷其專利要件,則其核駁理由不必然與初審之意見完全一致。故系爭案申請案之初審理由雖與再審查理由有別,無礙 於再審查處分( 即原處分 )之合法性。
相關法條: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47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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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
宏景集團創辦人/董事長,商標代理人,無形資產理算師,臺灣專利商標法務協會 創會理事長,政大Emba,建研會29期,成大工科所,逢甲資工,敦化扶輪社社長,仲裁協會,廈大博士班,警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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