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摘自智財法院―
【裁判字號】 102,行商訴,103
【裁判日期】 1030326
要旨:
1. 依原告所提商品實物照片,貼於瓶身標籤係由直書「 黑金剛料理米酒 」 文字置於「 金剛 」圖案下方所組成,其中「 黑金剛 」3 字較「 料理米酒 」 4 字為大,其標示方式,已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該商品係以「 黑 金剛 」為標示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雖該商品上「 黑金剛 」三字係直書,與系爭商標為橫書不同,字體亦因略經設計而 有細微差異,然上開差異實質上並未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份,自不 影響其商標之同一性。
2. 被告辯稱相同的使用證據不可用在兩個商標云云,然查所辯尚乏條文依 據可資支持,且在現行商場交易習慣中,於商品上標示複數商標所在多 有,則該等複數商標之使用證據均相同,若謂不同之商標不可援引相同 之使用證據,實對商標權利人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且各該商標是否應予 廢止,將會因該等證據是否已先使用於他案而有不同,而非取決於各該 商標是否真有使用之事實,如此一來,實有違商標制度之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