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國專利法制及專利審查基準不盡相同,引用之先前文獻並不可採
―資料來源摘自智財法院― 【裁判字號】103,行專訴,77 【裁判日期】1040212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全文】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要旨:
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美國專利案不能作為其有利證據
1.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證之美國 848 專利案證據,並主張:該848專利案係於99 年 6 月 13 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所提送之說明書內容,與向我 國申請系爭專利時並無不同,美國專利局實體審查後,認定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後,於 101 年 9 月 4 日公告,是原告所提出之美國 848 專利案發明說明書公告本 得為本件之新證據,如貴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被告,被告即須依判決意旨重新判斷,對原告言取得專利權之可能性已然增加,如此即不會遷延訴訟,因之,原證屬於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貴院應審酌之等語。
2. 惟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 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舉發人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 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致使同一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發生多次行政爭訟,爰設此規定。故本項規定係就專利舉發案而言。又所稱同一撤銷理由,係指同一舉發事由或實體要件即新穎性、進步性、產業上利用 性等相同之要件而言,如屬不同權利保護實質要件,例如舉發時主張專利請求項 不具新穎性,嗣後主張不具進步性,即不能認為屬於同一撤銷理由。
3. 查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程序中均未提出原證之美國 848 專利案,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證 3 是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3 具進步性,以此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 1 、3 不具撤銷理由,然此並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定 之「 同一撤銷理由 」要件;而各國專利法制及專利審查基準不盡相同,原證 3 所 引用之先前文獻與本件參加人提出之證據不同,自不能以系爭專利於他國之對應案即據為系爭專利於 本件舉發案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論據,原告所稱,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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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
宏景集團創辦人/董事長,商標代理人,無形資產理算師,臺灣專利商標法務協會 創會理事長,政大Emba,建研會29期,成大工科所,逢甲資工,敦化扶輪社社長,仲裁協會,廈大博士班,警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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