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摘自智財法院―
【裁判字號】: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 96 號
【裁判日期】:100 年 9 月 29 日
要旨:
商標之使用證據並不以單獨使用為必要,惟倘申請註冊之本件商標本身不具先天識別性,其實際使用時復多係與消費者一望即知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其他商標合併使用,則申請人即須提出較長期間或較多之廣告行銷資料用以證明消費者已改變其認知,並將本件商標與特定之商品提供者產生聯想而具有指示商品之功能,方可取得後天識別性。經綜合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使用證據,其多係合併使用 其他商標,且其商標復常與其他裝飾性花紋混用組合等客觀情形,尚難認本件商 標業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而 取得後天識別性,核無商標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商標法第 23 條第 4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