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判斷混淆誤認應綜合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資料來源摘自智財法院― 【裁判字號】103,行商訴,88 【裁判日期】1040226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全文】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要旨:
按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前段規定:「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 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 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101 年 4 月 20 經濟部經授智字第 10120030550 號令發布、101 年 7 月 1 日生效之「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4 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規定,應綜合:「1. 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 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 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 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 素等相關因素、各項相關因素間之互動關係及有無排除混淆誤認之衝突後,認定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雖然本法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 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同審查標準 5.2. 商標是否近似 既其近似之程度規定,原則上係以:(1)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2) 商標圖樣整體為 觀察判斷;(3)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4) 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來觀察;又判斷商標近似,除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外,尚須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主要 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 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等情,此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與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 第 10 款規定並無違背,亦與同法第 1 條「 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 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 」之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 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專責機關在個案審 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規定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度判字第 455 號判決參照 ),被告辦理相關案件! ,自得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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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
宏景集團創辦人/董事長,商標代理人,無形資產理算師,臺灣專利商標法務協會 創會理事長,政大Emba,建研會29期,成大工科所,逢甲資工,敦化扶輪社社長,仲裁協會,廈大博士班,警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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