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或服務分類,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
―資料來源摘自智財法院― 【裁判字號】 103,行商訴,102 【裁判日期】 1040326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要旨:
商品或服務類似之定義
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所謂服務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按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 17 條第 6 項及現行商標法第 19 條第 6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實際經營型態為傳統肉製加工食品、牛軋糖休閒食品,而參加人經營型態為茶葉、茶製餐飲業者,兩者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云云。然判斷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判斷,應依各該商標獲准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內容為據,而非以可由經營者自 行改變之經營型態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判斷。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依原處分機關所編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揭示,固非屬類似,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部分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經由網路拍賣、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行銷管道,易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況系爭商標圖樣上除「奇香」外,亦有「 肉鬆 」文字,相關消費者可能將之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非活體肉類及其製品產生聯想。職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拍賣、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 物等服務部分,違反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兩者為類似商品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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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
宏景集團創辦人/董事長,商標代理人,無形資產理算師,臺灣專利商標法務協會 創會理事長,政大Emba,建研會29期,成大工科所,逢甲資工,敦化扶輪社社長,仲裁協會,廈大博士班,警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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