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勞動部提出上市公司設置至少一名勞工代表董事的公司法修法案,一般上市公司並不是非常支持這個政策,可是依據團體協約法及工會法,資方是可以參加方與資方的此項互動的。在社團法上對於公司的定義上界定是一個營利(社團)法人,而社團法人是以設立目的為發起時機,這與公司法是以股東及資金募集發起為要件不同,也就是說營利法人是以廣義的「共同營利」為目的成立的社團,這在事業營利盈餘的分配上,社團法人的成員是可以取得分配盈餘的資格的,只是出資股東的分配方式與內容不同而已。上市公司與社團法人組織不同的是,公司是以董事(會)為治理主要單位,而營利社團法人則是以代表人為治理管理人,後者是除非組織規章特別規定,原則上是沒有管理人會議機制的,這是二者間最大的不同點。
由於上司公司董事長與社團法人主持人可以是同一人,基本上這與公司在管理與組織機制的選擇上是用上也不同,所以多數董事長是選擇營利社團法人的管理機制的,而上市公司選擇董事會代表或會議治理機制的,基本上董事代表在二項機制複合之間,勞工是可能取得相當社團會議代表成員資格的,也就是說在不修法的條件下是可行的,只是這二項法律分別屬於經濟部與內政部,在協調整合與處理上是有很大的困難的。所以除非是上市公司自己願意提供勞工代表董事的缺額,而且是代表公司庫藏股股東或其他股東指定股份代表,否則在公司法規定中董事股東必須以持有公司股票為前提,資方要直接提供勞方董事代表的缺額,在沒有比照政府指派的獨立董監事資格下,直接修訂公司法相關規定下仍然是有問題的。
在勞工代表以比照政府獨立董監事地位派任的規定,基本上這措施會有政府與資方立場不同時的問題,而勞方自行選舉指派董事代表的制度,基本上是屬於營利社團法人的參與治理機制,沒有庫藏股代表或是其他股份代表的資格,基本上也是不合乎現行公司法的規定,而且在屬性上屬於獨立董監事的條件,因為勞工董事代表必須符合勞動部規定的必備身分資格要件,而勞工董事的選舉與任用就必須有法源足夠的依據,否則就是工會團體理事長或其指定代表兼任。以工會成員兼任勞工董事固然足以代表勞工,但是工會成員是受雇勞工,董事身分則在法律上不是屬於勞工身分,於是勞工董事具有雇用者與受雇者雙重身分,在民法上又有不得雙重代表的限制規定,所以勞工董事出席董事會或股東會的意見,就會發生利益衝突與利益迴避的法律問題,如果法律修訂時沒有針對這個問題,提出特別的管理規定以避免利益衝突問題,那麼這次勞工董事的修法提議顯然就太粗糙了。如果我們不能考慮好每個法令環節,就算立意良善但執行上也會有所障礙,因為人對於利益的誘惑是很難避免的,尤其「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又已經成為國內法,這種利益衝突的應用上也適用這公約內容,如果遏止與預防顯然應該事先防範,否則出現空窗期又會出現更大的問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