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專業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從這規定來看採購人員是擁有在本法未規定事項外的很大裁量權,雖然主管機關三令五申要遵守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但是也僅止於不得創設政府採購法所無新的採購方式。舉個例子來說:BOT商場委託經營案,通常還因為有經營場地的經營特許權,而不是單純的租賃場地開設公司,把租賃與經營權一起結合創設為適用BOT案,所以可以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的法定採購方式,但另一方面主管機關又承認,BOT案是合法的但不是政府採購法適用對象,這使得這種商場經營BOT採購案的裁量變大,其最主要的原因還是把原來以場地租金作為主要收入,轉變成以市場經營利潤分紅收入浮動標準為導向的收入,但是這是不是要計算與租金上的重要性比例,例如與租金相同比例以上,以作為不會減損租金或經營特許費的市場價值的考量,只是這標準除非在契約上明言約定,否則還是很抽象的一個裁量權,但是這比例卻涉及了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的法定採購方式的問題了,也是極易產生因採購方式的決定而發生弊端的可能性。
不當的採購裁量是發生不法弊端的潛藏因素,而其預防方式也不能只是在限制採購人員對於採購方式的選擇,這絕不是政府採購法關範的意旨,當然也不是只要求依(何)法令辦理。監辦與行政指導的差別是,監辦只是平行單位只能對於適用政府採購或其他法令提出問題,而行政指導通常指的是上位的政府採購行政(或認為是命令)行為。但是監辦單位提出問題的適法性上,既然在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上不是命令,那在行政性質上是不是一種行政指導?這實在是很有疑問的一件,因為行政指導本身並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性及拘束力,所以才會有政府採購的專業幕僚作業,監辦單位提出的適法性採購問題,是不是有法律上的強制性及拘束力,那在政府採購上就決定了政府採購的該種模式,除非再改變他種採購方式而改變了這種監辦採購在建議法令的適用關係,否則誰也不能否認說接受了這種建議,就是一種接受行政指導的模式及效力。
監辦的目的就是在預防採購上的不經濟及無效率,如果採購人員不能符合「無可歸責」的完美準則的要求,那採購行為就永遠會存在行政瑕疵,而採購監辦人員對於這種與身具有的瑕疵,在其影響採購效率及合法性的要求上,就要在法令適用上拿捏得很準,否則就會變成是採購方的裁量權問題。採購監辦的目的如果是在限制採購人員的行政裁量權,而動機是在防止不法或非故意的裁量選擇上,那麼在教育訓練上對於採購人員的行政素質是會提高的,否則就會釀成不必要的採購爭議及弊端。這些問題通常是在採購承商在適用採購法令上對其有利益,或涉及採購內容認定及品質要求涉及扣款的時候發生,而採購人員對於適用採購法量的適正性,就會受到監辦人員的些許質疑?而這種監督才是預防採購權限濫用的必要之路,所以採購人員一定要有法令依據或契約上合法的約定,才能說服採購監辦人員。採購監辦人員才能秉於採購效率、經濟及品質上的要求,去正確的執行採購監辦工作,也才能發揮監辦人員的工作職能,把不必要的內部採購問題消弭於無形之中,發揮預防政府採購裁量權濫用及弊端的功能,並賦予在適正解釋政府採購法令的正當性及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