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趙子榮審理一件卡債清償案,引用消費者保護法認定銀行收取高額循還利息之「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無效」,判決馬姓債務人不必給付循環利息、違約金,僅須償還本金即可。
以往的卡債案例,大部分的法官頂多是以民法上的「酌減」為職權判決,將銀行求償循環息、違約金利率調降。本件判決是消費者完全不必付一毛錢利息。本案還可再上訴。
九十二年九月間,馬姓債務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消費,後來因資力不足,迄九十五年七月,依銀行計算共積欠循環利息和本金四十六萬九千多元、現金欠款十二萬七千多元。案經中信銀提出訴訟,要求馬某給付五十八萬六百多元及相關利息和違約金。
法官為查明銀行雙卡成本,去函中信銀要求提供相關數據,但銀行都不願提出。法官因此認定現金卡的循環息,有遭銀行不當運作之實,且不論持卡者信用狀況如何,銀行均一概以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一八八,分別計算刷卡消費和現金借款循環息利率,消費者顯然沒有和銀行實質締約的自由,也無磋商機會,因而認定此種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不公平契約,無效。
此案的法官在判決理由載明,中信銀採單一民法最高的年息百分之二十循環息,顯然是為了一己的利益,且不因經濟的繁榮或蕭條有所不同,縱使消費者依約履行,銀行也從未揭露或說明如果消費者採用最低應繳金額,可能要花費多少期間才還得完,致使不知情消費者背負高額循環息。
根據最高法院九十年間的一項判例明載,契約當事人一方,在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沒有拒絕締約餘地的情況,因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的約定為其要件,就該認定已違反消保法十二條第一項,契約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