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首長特支費二分之一劃帳入私人帳戶造成與論聳動討論的時候,多種不同的法律處理方式出現了,當然更引起同立場的人發言撻閥。如本章前言所述,「特支費」本身在人事法規或會計法令上的定義或定位,從來就沒有人去探討過,如果是屬於固定收入的「津貼」,那麼在會計法令上只要有支領行為即可何需檢具核銷,如果是屬於「補助款」,那麼就一定要檢具覈實報銷。在人事法令中確實「首長特支費」總額是每月固定給付支列項目,而且自始及需要檢具核銷,就歸納為「津貼」之定義上而言,與補助款可以彈性發給,並且可以依案檢具核銷而且僅受限於預算額度情節有所不同,在此一情節上特支費實際上是受到上限限制的。只是未核銷完成部份後來規定二分之一可以簽收代替核銷,而此一核銷行為只在完成首長特支費的全部核銷手續,就此一部份在「定義」上而言,其當然屬於固定給付而與補助費之定義有所不同,可是目前就這一部份可資適用的定義只有「津貼」與「補助費」而已,當然自始需辦理核銷的行為,是否就代表著定義必須跟著改變,在沒完全成為另一個法令定義之完全內涵時,如果影響及於個人法律上的權利時,顯然是會產生疑義並且被質疑的。至於後來又規定全部必須辦理核銷時,雖然補助費可以成為「變相津貼」,可是仍然與「津貼」的不需檢具核銷可以直接發放在執行方式上有所區別。
行政處分的附款就學理上而言,是可以在作成處分的當時附加,當然「首長特支費」如果是屬於「津貼」的話,檢具核銷當然可以歸納為一種附款規定。只是行政處分附款的法律效力如何,只有依照個案情節去論述,包括無效、得效銷、加上相當違約處罰之新行政處分附款或甚至現在的刑事處罰。當然,違反核銷的法律效力如何?應先論及行政處分作成之時,其所作成之附款合不合法,也就是說「津貼」的定義能不能被適用,以及更改津貼的定義內涵時,要遵循什麼樣的法令手續,當然如果我們一定要說「首長特支費」這是創新的,所以不需要涵攝在這些定義內涵時,顯然只能歸類這只是個「會計科目」名詞,而非人事法令中的定義,如果不是人事法令中的定義,因為這絕對是個次類別的新定義名詞時,而在定義名詞位階上產生內涵矛盾時,這樣算不算行政程序上或法律邏輯上合法的行政處分附款,如果任意作成附款改變原先所屬「津貼」定義操作行為時,而且將會使當事人之金錢給付受益權益受損,甚至此一改變可以造成法律處罰的結果時,那麼這個行政處分附款的法律效果條件值顯然就必須要被考慮到,在沒有顧及這樣的法律效果之時,此一附款的其他法律效果能不能發生效力,雖然就刑法而言是肯定的,可是,行政處分附款成為刑罰處罰要件的前提是「不能是隱藏性的」,就這一部份而言,顯然在構成要件的處罰條件上是有所欠缺的,當然才會產生所謂的「共業」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