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共同供應契約乃政府為節約採購程序及經費,指定特定機(構)關針對可以統一採購規格產品,根據市場行情與廠商進行個別採購招標議價後,再彙整得標廠商名冊、採購單價及採購規格後,提供全部政府機關(構)作為採購主要參考之用,辦理採購機關(構)如果要再共同供應契約外另行辦理的話,應針對採購案件內容進行各項採購成本效益分析,也就是說應比對訪價價位及規格內容,視其不同效益而作出不同的採購程序決定。
二、法源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是以現行規定乃由中央政府指定「臺灣銀行供料處」(原中央信託局採購處)統一辦理本項採購業務,另像臺北市政府則據以辦理「文具統一共同供應契約」,均屬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範例。至於各機關自行辦理部份,現行未辦理或參加上級或其他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者,各機關得對於機關內之統一採購事項自行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作為機關內各單位辦理採購依據。
三、採購報備程序
共同供應契約僅政府採購法第93條有所規定,其權責僅限於上級機關、他機關與本機關已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之規範間,其採購程序當然亦係遵照上級機關之規定,政府採購法雖然沒有直接規定多少金額需報上級機關核准,但是基於一般行政(預算)管理規定,上級機關確實有要求陳報之管理權責,至於違反此一程序要求是否屬於直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顯然是欠缺法律依據,當然這項程序要求之欠缺並不是屬於政府採購違法的規範,頂多視為行政程序要求之規範,除非有圖利之事實證據,否則僅屬於機關內部稽核之要件,監辦人員之職責當然只限於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範圍,愚見監辦人員不得超越政府採購法未規定之權限,逕行認定該違反政府採購法外之自行規定權限程序行為為違法,惟應告知機關相關主辦人員注意履行該程序。
四、採購選擇
各機關間之共同供應契約條件、規格規範及價位均有所不同,可是政府採購法第93條雖賦予共同供應契約法源,可是詳細內容卻是允許各機關自行規範,其中對於可否引用他機關之共同供應契約仍乏確定規範,如果他機關之規範品質或價位條件較優時,行政機關間如何與該機關協調訂立有利之契約,及該供應產商有無充足供應能力,不僅是意願表達及廠商承攬能力相關間之考驗,更是監辦人員對於採購品質要求困難度之提升,如果再無法取得較優之條件下,是否將永遠成為審計人員查核之對象,顯然成敗決定在實施共同供應採購機關間之資訊交流而定。以現行已實施之機關眾多,顯然採購人員在參考採購條件及與廠商斡旋之內容上,有待著墨與著力之點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