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 214 號 76/04/17
信用合作社經營部分銀行業務,屬於金融事業,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行政院五十三年七月廿四日台五十三財字第五一四八號關於「信用合作社在鄉鎮不得再設立」之命令及財政部五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台財錢字第一三九五七號令訂定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乃係依其法定職權及授權,斟酌社會經濟與金融之實際需要,為管理金融機構所採之措施,參酌銀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合作社法第五條、第十條各規定意旨,與憲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並無牴觸。
釋字第 373 號 84/02/24
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分,因該技工、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質,禁止其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基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釋字第 479 號 88/04/01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十二條僅列人民團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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