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作爲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在立法上應當非常嚴謹,在用語上應當表述準確,筆者對公布的婚姻法修正草案提出幾點不成熟的建議,求教于大家。
一、關于法律原則問題。
草案的第一條規定:“本法是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準則”,這一條雖是原婚姻法中規定的內容,此次草案中未予修改。但衆所周知,法律原則、準則是貫穿于某一法律始終幷具有指導意義的立法原則,法律原則只是法律的一個組成部分,法律不等于法律原則,二者的內涵是不同的。法律條文的首部通常規定法律的任務、立法指導思想、調整範圍等內容,如收養法第一條規定“爲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維護收養關係當事人的權利,制定本法。”刑法第一條規定“爲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鬥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况,制定本法。”依此類推,婚姻法第一條也可規定爲“爲保護合法的婚姻家庭關係,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二、關于忠實義務和家庭成員關係問題。
草案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相互扶助;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受幼,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夫妻的忠實義務是這次婚姻法修改的熱點之一,但這個義務只是夫妻衆多權利義務關係中的一個,不應當上升到總則部分來。草案第二十條已經規定了“夫妻有互相撫養的義務”,忠實義務也同樣應規定到“家庭關係”一章中。“敬老愛幼”、“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實際上是道德的要求而不是法律的要求,不和睦、不文明不一定違法,所以家庭成員之間關係不應如此規定。
三、關于未經登記結婚的處理問題。
人民法院受理的大量婚姻案件中,有不少是1994年2月1日以後因沒有辦理婚姻登記,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作爲非法同居案件處理的。新的婚姻法出臺後,應當將此種情形歸結到無效婚姻中。而草案第八條只規定:“要求結婚登記的男女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沒有對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婚姻如何處理進行規定,在草案第十條列舉的無效婚姻的四種情形中也不包括。《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所以應將此種情形納入無效婚姻管理,取消長期以來法院沿用的“解除同居關係”的案由,將它們統一確定爲離婚。
四、關于一些法律用語的表述問題。
草案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具有”權利和義務表述很少見,應是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此條可改爲“當事人之間不産生夫妻的權利和義務關係。”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危害的物件應是權利,歧視的物件應是非婚生子女,而本條籠統地規定“不得以危害和歧視”,語法上成問題,可以改爲“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視。”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自訴通常作爲名詞而不是動詞,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中用的都是提起公訴、提起自訴,這堣]應改爲“提起自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