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向宋某借款四萬元,約定半年後歸還。但過了一年多,蔡某仍未還錢,且外出逃債。于是,宋某向法院起訴蔡某。法院缺席判决蔡某歸還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五萬二千元。就在宋某申請法院强制執行蔡某的財産時,趙某、錢某、孫某分別向法院起訴,要求蔡某歸還借款計十五萬元。法院對宋某的執行申請,有二種不同的處理意見。一種觀點認爲,此案應中止執行。理由是義務人蔡某現有財産價值僅四萬元,如果全部執行給宋某,勢必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應在後三案審結後,按照財産總數比例清償。另一種觀點認爲,應當開始執行。因爲凡是生效的法律文書,在義務人不履行時,法院就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强制執行,不應考慮以後可能發生的執行。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理由是:
(1)此案不符合執行中止的條件。
《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了五種應當中止執行的情形,包括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异議、作爲當事人的公民死亡、法人終止、人民法院認爲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這些情况本案都不屬于。趙某、錢某、孫某作爲案外人,沒有對執行標的提出异議,而且他們也無權提出异議,因爲他們和蔡某的權利義務關係還未經判决確定,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在進入執行程式前,訴訟標的和執行標的無關。本案也不符合應當中止的“其他情形”,因爲中止執行是因出現特殊情况而中止,待達到一定條件後,應當恢復執行。就本案而言,如果中止則不太可能恢復執行。而且“其他情形”一般是指被執行人暫時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因重病住院等暫不能執行、或執行有困難的情况,不包括財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人的情况。
(2)公民對個人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對自己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不以自己的全部資産爲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也規定,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産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我國沒有個人或家庭破産制度,對個人債務不能象企業破産那樣承擔有限責任和按比例清償。個人債務的償還,法院只能按法律文書生效的先後爲序,對未起訴或後起訴的不能保證得到清償。按比例清償實際也做不到,因爲現在起訴的有趙某、錢某、孫某三人,但不排除還有其他債權人,而且有的債權人可能根本不準備起訴。這種案件也不是集團訴訟案件,也不能公告通知應訴。所以,客觀上也無法按比例清償。
因此,應將該筆財産執行給宋某,否則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也不利于調動公民依法保護自己民事權利的積極性。